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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冀少南、丁**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冀少南、丁*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第6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现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冀少南、丁*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冀少南、丁*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冀少南、丁*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侵权人冀少南、丁*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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