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与浙江浪**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浙江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同时担任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4年11月17日晚8点左右,原告赵*使用自己的电脑从被告浪*公司在被告天*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浪莎官方旗舰店”为原告赵*购买了四条内裤与四双袜子,金额为89元,订单编号为“865886342340910”。原告赵*于次日中午12点半左右登录“淘宝网”查看商家发货信息,但发现无任何信息,遂在“淘宝网”页面上操作提醒卖家发货。同日下午2点零2分,原告赵*接到一个号码为“1862653”电话,其自称系浪莎淘宝客服人员,说原告的订单在11月17日晚上支付时出现问题,账号被冻结,需要按照其要求办理退款,并通过QQ号“2740277053”为原告赵*发送了一个网址(http://jcitoew.com)。在此期间,原告赵*核对过对方所称的货物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的详细信息,均没有问题,并且对方还知道该订单的金额及购买物品。原告赵*遂按该“客服人员”的要求通过上述网址操作,输入了原告赵*的银行卡账户及密码,导致原告赵*被骗走三笔钱款,分别为2,999元、999元(均系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划走),还有一笔为1,960元(通过“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划走),三笔款项共计5,958元。二原告遂于当天将该银行卡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无结果。后原告赵*登录“淘宝网”账号查看该定单物流信息,信息显示,2014年11月18日14点32分有四条提示信息,分别为“你的包裹已出库”、“你的包裹已打包”、“你的定单已打物流单”、“你的定单已打发货单”。原告赵*通过网络咨询浪莎官方旗舰店客服,询问该四条信息是否表示商品还商家手中,但该客服人员避谈该问题,态度恶劣,并对原告赵*嘲讽。原告赵*通过定单信息查询到浪莎官方旗舰店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4:31:21”,因此可以看出,案发时原告赵*购买的商品还在被告浪*公司手中。由于案发时,原告赵*的个人信息掌握在被告浪*公司和被告天*司手中,所以,原告的个人信息是在这一环节遭泄露,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对于本次事件,二原告承认自己也存在过错或责任,主要是对这种网络购物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但被告天*司所称在购物支付完成时会有“警示告知”的告知一节,二原告有异议。二原告在购物时并没有这种提示。被告天*司提供的其公司内部CRM管理系统的图片,二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浪仕威存在电脑系统登录异常的情形。现在二原告确定就是被告浪*公司泄露了二原告的信息,但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赵*是用自己经常杀毒不可能存在病毒的电脑来购物的,按常理黑客也不可能供攻击像我们这种零散的个人电脑。此前二原告也用同样的账号在“淘宝网”上购物,有的金额比本次的89元要高,按常理讲,骗子不可能舍大额而用小额来诈骗我们。据我们了解,有很多报道都称被告天*司曾有泄露客户信息的情况。还有,“1862653”电话与原告赵*通话时只提到了我们所购买的袜子,而未提到购买内裤的信息。这种情况与二原告在接货后快递单上只记载了袜子的情况相符。这说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存在遭泄露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经营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因此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因泄露二原告个人信息造成的原告赵*的经济损失5,958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赵*因处理本案有关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544元;判令被告浪*公司因其客服人员恶劣服务态度,向原告赵*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中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已就其被骗5,958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该案属于刑事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并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故本案程序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从实体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原告称,其个人信息掌握在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浪莎官方旗舰店和被告天*司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并认为是在这一环节中泄露给骗子的。实际上,我公司作为天猫商家,客户购物记录数据是保存在阿里巴巴的云服务器中的,商家都是使用客户端才能接入天猫的后台,这与客户所使用的电脑终端或手机终端接入天猫的后台是一致的。原告的购物信息如果发生泄露,可能会存在多种可能:骗子通过植入病毒或者木马到原告的电脑或者手机,通过原告的电脑或手机直接盗取信息;客户的帐号和密码被人盗用;天猫后台数据被一些第三方接口软件获取;有可能是阿里云上的服务器出现问题等等。我公司没有实施泄露原告信息的行为,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客服人员对原告赵*嘲讽,态度十分恶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被骗走三笔费用,分别为2,999元、999元、1,960元,合计5,958元。虽然二原告可以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但无法证明该三笔费用为原告赵*的损失,也就是款项是被骗走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与二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原告也无法证明5,958元属于被骗的损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成立。4、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在日常工作管理中,为了确保公司账号安全,采取了安排专人定期更换公司的账号密码,并加装子账号数字证书、手机短信验证等安全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我公司在浪莎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醒目位置公告“防诈骗提醒”,用以警示消费者,故我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天*司辩称:本案原告赵*的钱款被转划行为并非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刑事诈骗行为,且其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目前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故即便产生实际损失,也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天猫平台的运营商,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为买家提供专业的退货退款平台,进行必要的风险告知,也并无任何过错。按照二原告提供的广*行交易记录及其起诉状所称,本案涉及的5,958元款项系分别被“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公司”转划出去,所以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任何天猫用户在申请注册账号时,我公司均对其做了必要的账户安全信息告知,提示其保管好自己账户,否则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3.4条“账户安全规范”条款规定,“您的账户为您自行设置并由您保管,淘宝任何时候均不会主动要求您提供您的账户。因此,建议您务必保管好您的账户,并确保您在每个上网时段结束时退出登录并以正确步骤离开淘宝平台。账户因您主动泄露或遭受他人攻击、诈骗等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后果,均由您自行承担”。在买家付款成功之后,天猫平台会自动弹出风险提示信息,尤其明确指出“向你发链接办理退款的都是骗子”,尽到了足够的风险提示义务。除此之外,天猫平台为买家提供了专业的退货退款程序和平台,所有经由天猫购货并支付宝付款的买家,均应经由天猫的退货渠道进行退货退款。作为购物平台运营商,最大能力第保护买家的信息和资金安全,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泄露其购物信息,无法证明其通过天猫商城“浪莎官方旗舰店”购买货品,导致其财产发生损失。通过天猫购物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我公司泄露其购物信息。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发送链接的人核对过其购物信息;其次,即便发送链接的人知晓其购物信息也并不能证明此为我公司泄露。发生购物信息被他人知晓的可能性有几种:原告购物所用的电脑或手机存有木马病毒,遭盗取信息;原告的账号、密码被他人盗用;商户的知晓买家信息的相关人员泄露等等。经核查,我公司员工在此期间并不存在登录了解原告所购商品信息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泄露其购物信息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也不会导致其财产发生损失。其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即知晓付款成功的情况下,还误信自称为浪莎客服的人员所称的付款出现问题;原告在明知天猫平台有退款程序的情况下,还点击不明链接进行退款;原告在明知与商户客服均通过阿里旺旺软件沟通的情况下,还通过QQ与不法分子联系。以上种种,说明原告是在脱离天猫平台之外的错误操作,才导致其财产发生损失的。从时间上讲,原告赵*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其天猫商城“浪莎官方旗舰店”订单信息,其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其完成向支付*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20:15:53,而其所称的财产损失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8日14:30:38-14:33。付款时间与5,958元钱款被转移的时间相隔18个小时,并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天猫购货与该钱款被转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从划款的链接网页上讲,原告称其是通过“http://jcitoew.com”网页上的操作,才导致其钱款被划转出去,而并非在天猫平台被划款出去,其对于不明网站的操作是导致其钱款被转化走的直接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钱款被划转的行为,为不法分子有预谋的刑事诈骗行为。我公司作为天猫购物平台的运营商,并未泄露任何客户信息。原告赵*脱离天猫购物平台的一系列非常规操作,使其陷入不法分子的诈骗圈套中,才导致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15分许,原告赵*通过电脑网络从被告浪*公司在被告天*司所属“淘宝网”上开办的“浪莎官方旗舰店”为原告赵*购买了四条内裤与四双袜子,订单编号为“865886342340910”,并利用支付宝支付款项89元。原告赵*所留收货地址/方式为“赵*,1365401,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五三街道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0-1号201沈阳尚*限公司,110000”。2014年11月18日14时2分许,原告赵*接到一号码为“1862653”的电话,其自称系“浪莎天猫客服人员”,并告知原告赵*所购商品在支付时出现问题,需按要求办理退款,并为原告赵*发送了名称为“http://jcitoew.com”的网址链接。原告赵*根据该链接信息,将其个人银行卡(广*行)账户及密码输入,导致其三笔款项被转划,分别为:“2014-11-1814:30:38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SHANGHAI转划2,999元”、“2014-11-1814:31:51通过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HANGZHOU转划2,999元1,960元”、“2014-11-1814:33:00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SHANGHAI转划999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958元。同日,原告赵*将该银行卡账户挂失。2014年11月18日14时32分许,原告赵*所购商品“包裹已出库”、“包裹已打包”、“订单已打物流单/发货单”。同日,原告赵*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园路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向其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你于2014年11月18日报称的赵*被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沈*(和)受案字(2014)第6164号)……”。现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12时55分许,原告将上述所购商品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的账户明细、网络购物信息截图、交易证明、受案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并结合出庭被告天*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浪*公司于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系被告浪*公司在进行商品网络销售过程中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从而导致其经济损失,但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天*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个人信息确系由被告浪*公司的原因导致泄漏,并且,原告赵*已就其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现尚不足以判断原告赵*名下银行卡内的款项被转划系因其受骗导致,亦尚不足以判定该款项确无法追回或弥补,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浪*公司赔偿其因泄漏个人信息导致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天*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赵*主张其因处理本案有关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误工并因此导致工作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此,本案中,原告赵*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主张因被告浪仕威公司客服人员恶劣服务态度,要求赔礼道歉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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