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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翠霞与张**、巩继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巩*因与被上诉人公翠霞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巩*,被上诉人公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许,家住双池镇心连心超市后院的被告张*之女康*及康*的丈夫何*因与原告公*就停车及通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殴并致人受伤,双*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进行调查,查明何*夫妇开车回家,车开到心连心超市门洞时,因心连心超市货车正在卸货,车无法开回后院,何上前询问时,卸货人员告知等卸完货后再挪车,何就将车停在大门洞,先去接孩子,后到理发店理发,在此期间,心连心超市货车卸完货后无法开走,便找何*要求其挪车,康*说何有事一会才能回来,何理完发回到门洞时,心连心超市负责人公*因找不到何挪车,便拿一把铁锹要拍何的车,何*便与公争吵起来,被在场人劝开,何将车开进后院,超市的卸货车开走,公叫喊门房张*将大门关上,何见大门被关,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斧子往门口走,准备砸门锁,公及其丈夫张*便上前堵住,在争夺斧子的过程中,公用脚踢何,何随即踢了公一脚,张*见状便挥拳与何进行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康*看见张*夫妇殴打丈夫何*,便跑过来躺倒在地,后双方同时被人拉开。何*因颈部有三处皮肤抓伤,2013年5月17日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为轻微伤,因康*提出鉴定申请,经该中心审查,认为康*所提供的相关病历证明无法认定伤与病的关系,给康*出具了中止鉴定告知书。公*提出伤情鉴定,2013年6月该中心鉴定公之伤为轻微伤,因何*夫妇提出质疑,经交口县公安局调查,公提供的山*医院的住院病历有两次,第一次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诊断结论为脑搓裂

伤恢复期、左下肢轻瘫、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等;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至5月5日,诊断结论是枕大神经炎、神经症,因此认定公给交口*鉴定中心提供的山*医院住院病历系伪造。2013年8月2日交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200元的罚款。公翠霞夫妇与何*发生互殴之后,被告张*找到被告巩*继虎,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巩*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即于2013年7月22日、24日以用户名“吾实事求是”、“法律准绳”等在“老乡论坛”、“奥一论坛”、“红网论坛”等网站论坛发表贴子“交口县公安局派出所长解一兵公开袒护罪犯欺负弱者无法无天”。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将附有床和交口县某领导批示的照片等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巩*继虎,巩*于8月1日分别以用户名“就像快乐”、“吾实事求”分别在“凤凰网论坛”、“天涯论坛”、“华声论坛”、“网易新闻论坛”等网站论坛发表贴子“公安派出所长解一兵如此无法无天问责交*委书记徐*”,上述贴子称“派出所长解一兵公开包庇的涉嫌犯罪嫌疑人张*及公翠霞夫妇是当地知名的恶人”、“在当地,对本地和外地遭其又骂又打的人数早已不计其数”、“在今年4月9日因为康*丈夫驾车出行且正常停放车辆,但遭遇张*及爱人公翠霞用铁锹砸其汽车,随后就叫来五六名歹徒对康*及其丈夫进行惨无人道的毒打,直到打的刚生孩子不久的康*呼吸困难、情绪失常、上肢麻木、先后两次休克到医院进行抢救”,巩*继虎在网络论坛所发贴子随后被他人在“中国国际新闻网”、“猫扑网”、“中国网吕梁论坛”、“吕梁在线百姓论坛”、“新浪博客”、“百度贴吧”、“山西吧”、“吕梁记者吧”、“纵览新闻吧”、“交口吧”、“双池吧”等十余个网站版块进行转贴,至本案审理时仍可浏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张*对其女儿康*、女婿何*与原告公翠霞及其丈夫张*停车、通行发生的伤人事件,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对巩*发贴前文稿未认真核实即签字认可;被告巩*对张*反映的情况未进行认真核实即在众多网站论坛上用夸大的语言、虚构的事实、不中肯的评价发表了不客观的言论,并引起众多的跟贴、转发,引起一定范围的对原告不公正的、负面的评价,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巩*尚未对其负面言论进行处理,被告张*及巩*对侵害原告名誉杈确实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相关网站将上述贴子予以删除,并在相关网站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的确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及巩*停止对原告公翠霞名誉的侵害,消除影响,在相关网站将上述贴子予以删除,并在相关网站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公翠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张*、巩*各负担300元,原告公翠霞负担1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张*、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未经认真审核就签字认可,对反映的情况在众多网站上用夸大的语言,虚构的事实,不中肯的评价发表了不客观的言论”,“引起一定范围的对原告不公正的、负面的评价,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等不公认定;2、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突出表现在受害人被毒打过程事实认定部分;2、判决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在报道中主要批评的是当地派出所主要负责人,而并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翠霞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在一审调查中,已经充分调查清楚康*确实没和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所以公安机关多次中止鉴定,去了汾*院也因没有受伤不做鉴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4万元。被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究康*的刑事责任,由于康*用新闻记者等方式报道,法院一直没有受理,所以刑事案件正在请求立案中,经本案开庭后,请求法庭终止诉讼,等另案处理后再继续审理。上诉人在网上发帖子,名义上是攻击公安机关,但实际上已经公布了公翠霞的名字。上诉人将虚构的文章在网上公布,已对被上诉人造成名誉侵权,一审起诉时网上的帖子点击率达到4万多次,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巩*在网络上发表的相关文章是否对被上诉人公翠霞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在名誉权受侵害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但在公安机关尚未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以肯定式的陈*、相当的定语等语言形式,在网络上予以上传发布。上诉人作为发布者具有将其自己单方“认定”的事实作为客观事实在网络上予以扩散,得到网民的声援,从而获得舆论支持之主观目的。从文章标题《公安派出所所长解一兵无法无天,问责交口县委书记》、《交口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解一兵公开袒护罪犯,欺负弱者无法无天》等来看,该文章标题虽然是问责相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当地党委政府,与上诉人辩称其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作为”之目的相吻合,但从文中内容来看,不仅是对公安机关及当地党委的质疑,且存在诸如“在该县遭遇涉嫌犯罪嫌疑人张*、公*组织六名歹徒对其毒打……”“……犯罪嫌疑人张*、公*夫妇是当地知名的恶人……”“……随后就叫来五六名歹徒对康*丈夫进行惨无人道的毒打……”“……犯罪嫌疑人十分嚣张……”“……涉嫌犯罪嫌疑人公*姐姐公翠云是吕梁市人大代表,社会活动能量很大,为这起案件不公正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等诸多夸大、虚构的负面评价;从该文章的点击量来看(仅截止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部分)该文章受到广泛关注;从转发网站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达到十余家网站,尤其在本地论坛、贴吧,截止本案二审判决前在网络上仍可搜索到上述文章。上述文字描述事实,涉及事件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真实名字,足以使阅读者获悉,从部分回贴的内容看,已经使部分阅读者相信上诉人发布“事实”的存在,且该“事实”截止目前尚未得到官方的证实。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应言而有度,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庭不排除作为发布者的上诉人具有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及党委政府积极作为,履行职责之意图,但上述文字描述在双方纠纷已提请国家机关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将未经确认的事实通过夸张的修饰性词语并以网络的手段加经宣扬,使不特定的他人相信该“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解读,从而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名誉和形象等方面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而造成其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0元,上诉人巩继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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