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贾**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贾*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贾*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和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贾*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长治市长子县岚水乡东贾庄村人。2014年7月,许*从他人口中得知有人将其照片并附有污蔑、诋毁的文字发布在被告运营的QQ网络空间内。随即许*在网络上看到了这样的文字及自己的照片。其内容为:u0026ldquo;看这个黄干黑瘦的母亲好可怜,因儿子贾*雲癌症花完家里所有积蓄,还是死掉,母亲一气之下,精神失常,每天以吃屎为生,没钱买棺材,为了不让孩子尸体腐烂家里,请联系u0026rdquo;。原告甚是诧异,儿子没病也没死,自己也没有精神失常。如此的污蔑给许*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村子里的百姓也是议论纷纷。许*为了保存证据,通过他人将涉及许*的被侵权内容网络页面予以拍照固定证据。至拍照固定网络页面时,涉及网络评论8条、转发8条,此事件在不断的扩散,二原告在生活中感到了流言所带来的压力。尤其是原告许*,作为一名朴实的农村妇女,从未想到自己会被别人在网络上谩骂、诋毁、污蔑。不堪忍受如此的压力,现在导致精神恍惚,给这个家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原告贾*雲作为年轻人,正是谋求事业、家庭的年龄,如此的污蔑,致使其在工作中,谈男女朋友时,屡屡受挫。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腾讯QQ空间的运营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将涉及二原告被侵权的内容发布在其网络上,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致使二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其行为对二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网络上有关二原告的所有被侵权内容;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长治日报》连续10天向二原告公开道歉;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许*15000元、贾*雲5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未形成法定意义上的侵权。第一、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他QQ使用者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第二、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后,在审理初期,被告向二原告要求提供可以确认侵权事实的相关资料,但到今日,二原告未提供可以确认相关侵权事实的网络地址。二、被告未对二原告形成侵权,故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二原告若依法提供准确定位的侵权内容,以及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准确地址,被告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侵权第三人采取删除、断开链接、屏蔽等措施,但不承担原告所有诉请。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许*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照片拍摄形成的时间、背景以及由谁拍摄的。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赵*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被告的的侵权行为。

被告腾*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中贾*作为原告许*的丈夫,原告贾*的父亲,其证言不具有独立证明的效力。第三份证据照片,因无法证明其来源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中赵*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深南证字第1036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QQ空间是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也是私人信息空间,空间内容是用户上传的。被告涉嫌侵权事实有事前提示义务,在每一个QQ空间用户使用QQ空间之前,被告已经履行了事前提示,而且为被侵权人提供了网上举报投诉以及QQ在线服务、电话举报服务。同时还证明被告在接到有效通知后,会作出相应的删除、断开链接、屏蔽等必要措施。

2、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短信内容复制件两页。证明被告积极主动的采取了相应的沟通形式,要求二原告提供确定侵权事实的网络地址或侵权内容有效信息,但二原告均未给予答复。

3、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信息三页,证明截止目前,在互联网上搜索不到二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正机关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进行认证,被告不应该是事前提示义务,而是事前审查义务,公证书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证据。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诉讼在案后与被告的法务沟通过,也给他提供过信息,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对第三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原告贾*雲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昵称为u0026ldquo;冰雨u0026rdquo;的网络用户在被告腾*司提供网络服务的u0026ldquo;QQ空间u0026rdquo;发布针对原告许*、贾*雲的消息。其中有u0026ldquo;看这个黄干黑瘦的母亲好可怜,因儿子贾*雲癌症花完家里所有积蓄,还是死掉,母亲一气之下,精神失常,每天以吃屎为生,没钱给孩买棺材,为了不让孩子尸体腐烂家里,请联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等言词。二原告发现此信息后,并未通过被告提供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也未通知被告腾*司采取必要措施。2015年2月,被告腾*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及时与二原告联系,要求二原告提供包括QQ号码在内的足以定位侵权信息内容的信息,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该信息。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根据被告腾*司的申请,对被告腾*司提供网络服务的QQ空间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照片、公证书、情况说明、短信内容复制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腾讯QQ空间是由被*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的社交网络平台,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QQ空间内的内容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被*公司提供的QQ空间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害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u0026ldquo;知道u0026rdquo;该侵权事实。二原告在发现被*公司提供的QQ空间服务中有涉嫌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负面信息时,既未通过被告提供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亦未及时通知被告采取必要的措施。二原告诉讼在案后,被*公司积极联系二原告,要求其提供包括QQ号码在内的足以定位侵权信息内容的信息,但二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供有关信息,被告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被*公司对其提供服务的QQ空间中涉嫌侵害二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已经尽到了u0026ldquo;事前提示u0026rdquo;和u0026ldquo;事后监管u0026rdquo;的义务,被*公司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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