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山东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未认定涉案文章的具体作者是谁,三*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章并非其员工所为,二审判决认定“作者不是三*司”、“三*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孙*没有证据证明三*司具有主观恶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三*司无须赔礼道歉明显违法,二审判决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孙*负担百分之九十的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遗漏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的诉求,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未做说明。二审莫名其妙将名誉权纠纷改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的事实认定。二审判决已认定三*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的涉案文章存在部分内容失实,使孙*的名誉受到损害。对于该文章的来源,孙*主张“系网络水军高庄雇佣毛*,毛*雇佣三*司实施侵权行为”,认为三*司是直接侵权人;三*司称该文章系百灵网从世界LED时报网站转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也不足以证明三*司存在主观恶意,二审认定三*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的法律适用。赔礼道歉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并非每一侵权行为都必然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此项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三*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涉案文章已被删除,二审根据上述情节不支持孙*要求三*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诉讼费负担的确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经查阅原审卷宗,孙*在一审诉状中并未提出“消除影响”的诉求,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也未明确增加该项诉求,一审判决书未将“消除影响”列为孙*的诉讼请求,孙*在上诉中亦未主张一审遗漏该诉求,因此,二审未对“消除影响”作出评价和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孙*要求“三*司停止侵害、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二审判决书中已阐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关于本案案由,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侵权多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为表现形式,但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相比“名誉权纠纷”更为恰当,因此,二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