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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邹*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欧洲城工地的水电工工程,2013年2月25日工程结束,被告与原告结清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数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1050元(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将中远欧洲城二期住宅楼中的部分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安装水电并实际交付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就所欠原告工程余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欧洲城工地水工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当日并在欠条中注明“由陈*直接扣除”。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承担利息。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邹*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未果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邹*应诉开庭。现被告邹*未能按期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出具的欠款250000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自愿就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虽约定由陈*直接扣除但并未实际履行,现至今被告邹*仍未能向原告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工程余款2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邹*负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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