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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安装防腐公司)与被告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对外承接相关工程并负责工程的经营和管理。2010年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分包的中铁五局*责任公司“深圳地铁五号线5506A标段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孙*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孙*赔偿款626060元(包括律师费101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所有支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26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针对孙*与扬州**公司及中铁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与扬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原告的法律义务。而且前述判决书亦查明扬州**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被告黄*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的将深圳地铁五号线5506A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实系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孙*于2010年7月3日发生工伤,并不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内,所以孙*受伤时双方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该工伤赔偿可以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原告应向*支付赔偿款440000元,而原告向*支付了525000元,超出调解书的85000元是原告的自愿履行,不应再向被告追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1000元的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黄*(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承接的中铁*公司的相关工程,甲方提供本企业的相关经营手续;乙方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贰万元,每半年各交纳50%;承包经营期间,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可向江都法院起诉,追究责任。(承包经营期间是指甲方与乙方经济承包的期限,而非乙方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的期限,如经济承包到期时,因工程后续施工产生的问题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在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和债权债务(特别是人工工资、材料款、月帐月清,年帐年清)及其他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同日原、被告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一份,其中第十条约定“在施工期间,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如乙方发生各类伤亡、火灾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和善后处理工作,乙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做好家属的安抚工作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再次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承接的中铁*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承包协商,后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在与工程有关要求的确定及评审记录中评审结论处标明“为什么合同订立时间在前(2010.6.25),后审批意见中扬州安装防腐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原、被告并又行签订条款格式与前述承包合同一致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营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当日双方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廉政协议各一份。2010年6月25日被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黄*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参加中铁五*有限**地铁五号线太安站工程合同谈判、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和签署有关文件。当日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中铁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铁五*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圳地铁5号线5506A标段常规设备安装工程的布太区间、太安站的动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范围内的管线安装、线缆敷设、风管制作/安装/保温、各类水管安装及保温、消火栓箱、灭火器箱的安装、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的劳务工作以及相关物资的二次搬运的劳务分包给扬州安装防腐公司,开工日期自2010年5月1日,扬州安装防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黄*,职务为作业队长,并另行约定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材料、设备供应以及劳务报酬结算等劳务分包具体事宜。当日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公司在合同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佘*签名,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另查明:孙*被告黄*招用于2010年4月22日至地铁5号线5506A标段从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安装劳务施工。2010年6月2日被告黄*向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506A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请求代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委托函》,委托项目部代表扬州*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506A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孙*为被保险人之一,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经办人是被告黄*。2010年6月27日被告黄*向中国中铁深圳地铁5号线5506A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报送劳务人员名单备案函》一份,孙*在报送的劳务人员名单内。2010年7月3日孙*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21日孙*因与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4日作出裁决:孙*自2010年5月22日与扬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孙*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与中铁五*有限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扬州*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与中铁五*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与扬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认为孙*由扬州*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黄*招聘,从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其培训时间和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相吻合,且扬州*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认定孙*与扬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扬州*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以及评审记录的审批意见,视为对黄*行为的追认,应对孙*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判决孙*自2010年4月22日起与扬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要求确认与中铁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驳回扬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孙*、扬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8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2)第4206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孙*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扬州*公司。后扬州*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2)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扬州*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后一审判决驳回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扬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深圳*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9日孙*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等争议仲裁,2013年9月3日该委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3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与扬州*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9日起解除,扬州*公司支付孙*康复器具费差额11784.78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07100元,中铁五*有限公司对扬州*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孙*与中铁五*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孙*已从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包括从黄*垫付款项)已经领取工伤补偿款205000元,其中中铁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救助款、医疗、房租、护理费、生活费等款项合计100000元,扬州*公司支付孙*85000元,黄*支付原告工资和营养费合计20000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扣除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以及黄*支付的工伤补偿款205000元后,判决确认孙*与扬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9日解除,扬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差额20542.78元、康复器具费20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伤残津贴4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0元、生活护理费270000元,中铁五*有限公司对扬州*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转账方式共同支付孙*880000元(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各承担上述调解金额的50%),扬州*公司、中铁五*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调解款项完毕后,各方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孙*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的权利。2014年4月24日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240000元,2014年4月28日扬州*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支付的孙*赔偿款525000元(调解赔偿款440000元+垫付款85000元)以及律师费101000元。

又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扬州*公司与广东*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东*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实习律师黄*担任原告与孙*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律师,并约定律师费4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扬州*公司与广东*事务所又行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东*事务所指派陈*律师担任原告与孙*、中铁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律师,并约定律师费用为8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广东*事务所8000元,当日广东*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8000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7月25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1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6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17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1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扬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5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年6月25日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2月27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承诺书、2010年11月29日承包合同、(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09号行政判决书、深劳人仲案(2012)3493号仲裁裁决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就所承接的中铁五*限公司相关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等内容,原告主要负责提供本企业的相关经营手续,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行承担和处理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合2010年6月25日原告扬州*公司出具给被告黄*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以及原告与中铁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被告担任项目经理,被告黄*亦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之孙*系由被告黄*招聘从事劳务施工。由此可见,被告黄*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承接中铁五*有限公司分包的深圳地铁5号线5506A标段常规设备安装工程的布太区间、太安站的动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原告仅收取被告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亦不承担经济、质量和技术责任,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本案中,孙*系由被告黄*招聘,并从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分包范围内工作,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所领取的工伤补偿款合计205000元,包含扬州*公司支付的85000元,并在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了抵扣,原告扬州*公司根据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孙*440000元,原告扬州*公司合计支付孙*工伤待遇赔偿费用5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给付其所支出的孙*赔偿5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85000元系原告自愿履行,因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款事实上在孙*主张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了扣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孙*于2010年7月3日发生工伤,并不在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期内。基于前述理由,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以及与中铁五*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但扬州*公司与中铁五*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扬州*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以及评审记录的审批意见,视为对黄*行为的追认,应对孙*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1000元,因原告主张律师费所提供的转账凭证,除支付广东*事务所8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向个人转账支付,未能提供转账个人款项的律师费发票,亦与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相吻合,况且原告委托律师系行使其自身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未明确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扬*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黄*负担8436元,其中被告黄*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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