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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慕天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杨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蒋*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删除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慕*辩称,这个事情完全不存在,原告讲的QQ上的信息我都不知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慕*曾经就职于原告蒋*开办的幼儿园,后被告慕*辞职。现原告蒋*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慕*辞职后通过QQ聊天群向幼儿园学生家长发送虚假信息,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提交了照片4张,主张该聊天QQ的图像是被告的,昵称也是被告。被告慕*对此有异议,辩称QQ信息的内容不是被告发送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蒋*主张,被告慕*通过QQ聊天群向他人发送虚假信息,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提交了聊天照片证明。但是原告蒋*提交的照片并非侵权信息的原始载体,且原告蒋*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发送信息的QQ账号系被告慕*所有。原告蒋*主张聊天的QQ账号的图像和昵称均是被告,由于QQ账号的所有人可以对图像进行更换,也可以对昵称进行更改,原告的主张并不能证实被告慕*是该QQ账号的实际所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慕*曾经就职于上诉人蒋*开办的幼儿园,后被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所发侵权信息的聊天记录眉头上有天娇二字,其说话的语气、内幕知悉程度、说话者的身份、说话的内容令人一眼就能知道她是谁,尽管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非侵权信息的原始载体,但可以与接收该侵权信息的手机核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是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意思就是,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是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普通民事案件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举证证明责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属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尽管限于上诉人举证上的技术性因素,但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人是谁,确定了侵权人,就确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对于具体的侵权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适用该法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慕*辩称,上诉人所述网络侵权的内容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QQ账号为7370,但该账号去年已被盗了,现在无法登陆。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实其原审提交的网络信息是从该QQ账号中得来的。上诉人认可其原审主张的网络信息现在已不在QQ上传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慕*通过QQ聊天群以“天娇”的名义向他人发送虚假信息,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提交了聊天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其QQ上使用“天娇”的昵称,也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信息是其所发。因QQ账号的所有人可以对图像及昵称进行更改,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所发信息的QQ账号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原审提交的网络信息是从被上诉人曾使用的QQ账号中得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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