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刘**、管贻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刘*、管贻国、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刘*、管贻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近期原告获知在被告西*司的网页http://www.xici.net/d214969713.htm上发布有恶意诋毁诽谤原告名誉的题为“揪出败类村官-刻不容缓”的文章,在涉嫌侵权文章末均有被告刘*、管*的身份证照片。

原告作为高密市经济开发区撞上村的村主任,一向遵纪守法、体恤民情,其当选村主任乃众望所归,在选举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参选村民送礼、从未恐吓被告管*和刘*,更不存在指使打人的行为。潍胶路*的土地房屋乃是康成大街拆迁依法所得,不存在非法建房、圈占土地的情况。涉嫌侵权网页中的文章,歪曲事实,恶意诋毁诽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社会否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管*、西*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http://www.xici.net/d214969713.htm;2、被告西*司向原告提供西祠胡同用户昵称为“京城问*律师”(ID号:31526654)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3、被告刘*、管*、西*司在其官网首页位置、西祠胡同首页位置及全国公开发行报纸、高密市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4、被告刘*、管*、西*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维权成本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管*辩称,被告刘*和管*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作为西祠胡*同网站的合法经营者,拥有江苏*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为网友提供一个免费、公开的信息发布平台,每天在此平台上发布的信息难以计数,且网站本身不对网友上传的信息内容进行编辑、组织或修改,被告并不是侵权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网络服务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手段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通知,或者接到通知后即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涉案的贴子,原告从未发送过书面通知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方首次得知西祠网站可能含有侵权内容。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公司立即删除了原告主张侵权的贴子,因此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发表信息的网友是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制定并在西祠胡*网站公布了完善的服务规则,其中明确指出任何人不得在该网站上发布、传播、使用或者传输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内容;并明确提示了上网用户对其发布的信息应该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用户在注册、上传信息之前必须接受被告的站规。因此可以将站规认定为被告与用户之间的约定,根据此约定,用户应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非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强系高密市经济开发区撞上村村主任,被告刘*、管*系该村村民。在被告西*司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上,网名为“京城问*律师”的网友于2015年4月2日发表题为:“揪出败类村官-刻不容缓”的贴子,内容是以被告管*名义写给山东*委员会李*书记的一封检举信,大致反映原告鲁*强利用村委会换届选举之机,贿赂村民给其投票,指使侄儿殴打被告管*家人及非法建房等问题,文章中带有“败类”、“恶棍”等字眼。发表该贴时同时附有刘*、管*的身份证照片及管*家人被打照片、管*家玻璃打碎照片和原告举报的所谓的“违章建筑”照片等。

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即向西*司*诉讼材料,西*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即于当日将本案所涉贴子删除。

根据本院要求,被告西*司提供了网络用户“京城问*律师”的用户信息及发贴IP地址,具体内容为:编号31526654,网名京城问*律师,级别真实网友,联系电话1391287,首次登陆时间2015年1月23日,首次登陆IP地址221.218.2.67,涉案贴子发贴IP地址114.254.2.98,但无法提供发贴人的真实信息。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两案),并支付保全费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40000元,称系为提起诉讼导致公司损失140000元,同时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被告刘*、管*提交《高密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关于撞上村管*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内容为反映问题:1、鲁*贿选的问题;2、鲁*支使他人威胁管*的问题;3、违规办理委托票的问题;4、鲁*租赁土地及违章建设的问题;5、鲁*上访及超生的问题。只有第4项经调查,此宗土地原系于相清承包,2012年7月份转包给鲁*,鲁*在该地块所建房屋未经审批私自建设,属违章建筑。其他反映问题均与事实不符,查无实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单据,被告刘*、管贻国提交的答复意见,被告西*司提交的删贴记录、网站站规、网络用户信息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贴的网络用户“京城问*律师”虽非实名认证,但贴子的内容是被告管贻国写给省纪委领导的一封检举信,并且贴子上附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管贻国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照片等材料,上述材料无关人员较难知悉,特别是二被告的身份证件为其本人所独自持有,不可随意外泄,故可以认定贴子内容是由被告刘*、管贻国发布或授权他人发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管*发贴内容虽属正常的检举举报,但应通过一定渠道进行,其举报事实未经有关部门证实,目前尚无事实依据。网贴称原告是“败类”、“恶棍”等词语,是一种侮辱性话语。被告在互联网站上发表网贴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陈述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并对原告做出不适当的评论,已超出正常范围,足以毁损原告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侵害、并向原告公开道谦,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酌情由被告刘*、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西*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并不能阻止网友在其网站上发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西*司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在本院向被告西*司*诉讼材料后,被告西*司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侵权信息已被西*司从网站上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现要求删除信息已无意义。但原告作为权利人,仍可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本案所涉侵权信息系在西祠网站上发布,故被告应当在西祠网站上发布道谦声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报纸、高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书面道谦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造成经济损失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维权成本2万元,均无有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因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为两案共同公证,每案支持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管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京西*有限公司的“西祠胡同”网站上刊登道谦声明(一个月内不得删除,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名誉,恢复影响;

二、被告刘*、管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刘*、管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公证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管*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