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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4日以来,被告先后以“敌法师”、“女人何*同类”等化名在互联网天涯论坛网站上发布了题为《真实的婚姻保卫战》一文,采用跟贴、在文章中捏造事实,并且公布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手机号码、QQ号码、籍贯等信息,采用“资深小三”、“裤带松一松,赛过一月工”等词汇,散布原告个人隐私,对原告进行侮辱。被告利用互联网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布本应当由公安机关掌握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手机号码、个人生活信息,侮辱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不但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造成极大伤害,而且对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并直接导致其财产受损,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为要求被告断开侵权链接,删除其他网站转载的侵权文章及跟贴,并要求被告返还或销毁有原告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及通信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他支出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某书面辩称,其不承认原告诉称的用“敌法师”的化名,也没有写过“裤带松一松,赛过一月工”等词汇。原告从2008年至今长期破坏其家庭,已严重影响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包括其工作和孩子学习。其多次请求原告不要破坏其家庭生活,可原告仍不断打电话、发短信给其丈夫,还说法律没有对第三者破坏别人家庭的处罚条例,还让其多去网上发表。原告的种种行为和言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及负担,其只能通过网络这一媒介来诉说自己家庭不幸,讲述自己丈夫的婚外情,以缓解、宣泄自己被长期积压的情绪。其只是讲述了丈夫的婚外情事实,不存在散布原告的个人隐私,更不存在对其进行侮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信记录、携程网信息、照片、短信均认为获取来源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具体内容无法查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被告丈夫曾有过交往,被告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7日,以化名“女人何*同类”在互联网天涯论坛网站上发布了题为《真实的婚姻保卫战》及相关文章,并公布了附有原告照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号码、QQ号码。文章中写有“为什么你每次都找有妇之夫呢?这已经是我知道的第三个了,第一个你搞了7年也没有结果,第二个对你真心你却见异思迁一边跟别人同居一边还勾搭我老公?”等言论。上述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为此,原告至其户籍地更改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2012年,原告聘请上海*证处对被告发表的文章进行证据保全,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网络上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删除其在网络上所撰写的上述文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在原告报警后对原、被告及被告丈夫均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丈夫在笔录中认可双方曾有过交往,被告认可其在网上所写的有关原告的事情是其丈夫告诉其的。2012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以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近水产路的路边犯有侮辱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上海*证处公证书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曾经与被告丈夫交往,对被告带来一定的伤害,被告本值得同情,然被告未以理性方式处理事情,在网络上所撰写的与原告有关的文章中有部分内容未有证据证实,还在网络上公开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对被告之行为本院予以严肃批评。被告的文章在网络上转载、链接,已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亦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隐私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原文删除,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销毁有原告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其在公安部门笔录中亦未对此来源作明确陈述,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公证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通信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报案及回户籍地将身份信息作了更改,其为此支付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三、其他支出,如误工费、医疗费、租房费等,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亦属财产利益的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现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公证费、交通费、通信费、律师费共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7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盛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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