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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有限公司、桂林**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重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井*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彭*,被上诉人蔡*及与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阳家道,原审被告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丁*、蔡*与丁*先合伙承包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金*办事处王家湖村(即原西*五分场)的杨树林地种植密本南瓜,承包面积为450亩,其中430亩面积种植密本南瓜。丁*先系农药经营户,2008年3月4日,丁*先从农药经营户张*处购进由井*司生产、科*司总经销的草甘膦农药20桶(单价170元,共计3400元),转卖给丁*、蔡*用于南瓜地除草,但效果不好。丁*先将未施完的农药找张*调换后进行了补施,但仍除草不死,最终导致南瓜减产。同月27日,张*向农业部门反映草甘膦除草剂效果差,常德市农业局对库存于张*门市部由井*司2008年1月8日、2月28日生产及库存于科*司于同年3月18日生产的共三个批次草甘膦除草剂,依法进行抽样送交湖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结论为2008年1月8日生产的草甘膦除草剂合格,2月28日、3月18日生产的两个批次草甘膦除草剂不合格。丁*、蔡*得知草甘膦农药为不合格产品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南瓜减产的损失未果。2009年3月17日,丁*、蔡*向法院起诉,要求草甘膦除草剂生产商井*司、销售商科*司、张*、丁*先赔偿经济损失428510元。法院委托湖南农*定中心对丁*、蔡*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9)植损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因使用了不合格草甘膦除草剂造成南瓜损失每亩为3700斤。

另查明,2008年密本南瓜市场销售均价为每斤0.22元。

又查明,井田公司具备草甘膦农药的生产许可证,在农业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及产品标签上,对产品性能的介绍中明确草甘膦除草剂使用范围为柑橘园杂草。,

再查明,丁*明确表示,因自己经销的草甘膦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南瓜减产损失,故将自己作为栽种南瓜合伙人的索赔权利无条件让与丁*、蔡*,因索赔取得的利益归丁*、蔡*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丁*、蔡*是否使用了井*司生产、科*司销售的不合格草甘膦除草剂;2、丁*、蔡*损失有多少,造成损失的原因;3、井*司、科*司、张*、丁*应承担什么责任。井*司2008年2月28日生产由科*司销售、库存在张*门市部的草甘膦除草剂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丁*于2008年3月4日在张*门市部购买的草甘膦除草剂施用后除草效果不佳,补施后仍不能达到产品说明书中的使用效果,因此,可以认定丁*、蔡*施用了井*司生产、由科*司、张*、丁*销售的不合格草甘膦除草剂。虽然科*司提供了2008年2月26日销售单,只能证明科*司向张*销售了2月26日前生产的草甘膦除草剂,张*证实在2008年3月4日销售给丁*的草甘膦除草剂中,有井*司于同年2月28日生产的农药,常德市农业局在张*门市部也提取到井*司于同年2月28日生产的草甘膦农药,所以科*司辩称丁*、蔡*未使用同年2月28日生产的草甘膦除草剂的观点不属实。科*司主张丁*、蔡*购买的草甘膦除草剂是同年2月18日生产的,无据支持,不予采信。科*司和井*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井*司辩称草甘膦除草剂适用于柑橘除草,丁*、蔡*却用于南瓜除草使用不当,且其南瓜减产有多方面的原因,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草甘膦除草剂产品性能介绍中注明适用于柑橘园除草,但丁*、蔡*却用于南瓜地除草,其对产品使用不当有一定过错,在第一次施用除草效果不明显,丁*、蔡*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此外,丁*、蔡*将南瓜种植在杨树林,也是致使南瓜减产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因,对于南瓜减产丁*、蔡*自身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井*司是不合格草甘膦除草剂的生产者,应对丁*、蔡*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科*司、张*、丁*作为销售者亦应与生产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丁*、蔡*提出南瓜种植面积为430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井*司虽认为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不能否认丁*、蔡*承包土地种植南瓜的客观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少于430亩,故应认定丁*、蔡*种植南瓜的土地面积为430亩。根据鉴定结论,丁*、蔡*每亩损失南瓜3700斤,当时市场价为每斤0.22元,丁*、蔡*损失为350020元(4303700斤/亩0.22元/斤)。丁*、蔡*自行承担损失的80%,科*司、井*司、张*、丁*赔偿丁*、蔡*损失20%。丁*将自己作为合伙人的索赔权利让与丁*、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丁*、蔡*与丁*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科*司认为应先处理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桂林*限公司、常德市*有限公司、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蔡*经济损失70004元;二、常德市*有限公司、张*、丁*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桂林*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978元,由丁*、蔡*共同负担6182元,由桂林*限公司、常德科*限公司、张*、丁*共同负担779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科*司、井*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科*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常德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草甘膦除草剂进行抽样检验时,违反国家《商品农药采样方法》强制性标准的操作程序,其出具的两个批号草甘膦除草剂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实丁*、蔡*所使用效果欠佳的草甘膦除草剂系上诉人销售。丁*、蔡*南瓜减产损失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判决必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蔡*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井*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常德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草甘膦除草剂进行抽样检验时,违反国家《商品农药采样方法》强制性标准的操作程序,其出具的两个批号草甘膦除草剂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确认丁*、蔡*南瓜种植面积和减产损失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常德市农业局《调查处理意见》所记载的内容相冲突。故丁*、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蔡*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丁*、蔡*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科*司、井*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陈述未提具体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井*司、科*司、丁*、蔡*、张*、丁*先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作为主张赔偿权利的受害人丁*、蔡*,向法院提交了草甘膦除草剂《检验报告》和密本南瓜损失《司法鉴定书》,证实涉案农药产品质量缺陷、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作为涉案农药的生产者井*司、销售者科*司、张*、丁*并未及时对同批次草甘膦除草剂和南瓜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证实涉案农药无瑕疵和南瓜损失不存在的事实,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井*司在涉案农药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内容上,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丁*、蔡*在使用涉案农药时却疏忽大意,无视农药产品使用说明内容,使用涉案农药不当,特别是在第一次施用后发现除草效果不明显,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涉案南瓜减产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丁*、蔡*自负80%的责任、井*司、科*司、张*、丁*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井*司、科*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上诉人桂林*限公司负担3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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