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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辉诉上海亿**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被上诉人上海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系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从事为他人代办专利申请并收取费用的人员,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大学应届毕业生。亿*司系“应届生求职网”(www.yingjiesheng.com)的运营服务商。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日,注册名为“苹果IPAD”、“winner8080”、“珞珈闲人”的“应届生求职网”用户在该网站的电子公告栏系统-“求职综合区”-“户口/居住证、档案、报到证”-“上海户口讨论区”版块上先后分别发表了标题为“应届生就业落户经验谈,学弟学妹不要后悔”、“落户高峰期,请大家不要相信任何3个月可以办理专利的帖子”、“被‘糖’老师骗了”三个帖子,帖子发表后,部分网友包括“上海户口讨论区”版块的版主(注册用户名WirelessLan)进行了回复。上述帖子及回复中部分内容指称唐*在代为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并质疑或认为唐*是“骗子”、“鸟人”,其中部分回复中还公开了唐*的姓名、手机号码和QQ号码,后三条帖子分别被设置为精华帖或被置顶。2013年5月20日,唐*看到上述帖子后即通过邮件形式向亿*司提出申诉,认为已侵害了唐*的权益并要求亿*司删除,亿*司在进行了相关审查后删除了涉及唐*个人信息的回复帖,对其余帖子及回复未采取删除措施。现唐*诉至法院,要求亿*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唐*为固定涉案网页内容,支出公证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一般性审查或者接到被侵权人有效通知后,能够知道网络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持续及扩大的,方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唐*作为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及执业资质的人员,有偿为他人代办专利申请,其行为违反了相关专利代理管理规定,首先属违法经营行为。唐*开展其专利代理业务主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服务对象也主要是大量的应届毕业生,其当然有义务接受网友合理的质疑和评价,即使相关质疑或评价并不全面、客观,唐*亦有义务容忍之。现综合审查唐*主张构成侵权的网文,虽然使用了“骗子”、“鸟人”等过激言辞,但主要是基于唐*在招揽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而唐*在向亿*公司投诉时及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指称完全不属实,故亿*公司在接到唐*投诉后仅删除了涉及唐*个人信息的帖子,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唐*的个人权益,其行为并不违法。现唐*主张其余帖子内容业已构成侵权,要求予以删除,亦缺乏事实依据。当然,亿*公司作为网站公告栏的运营管理者,需进一步加强审查工作,防止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平台发表不当言辞,甚至是恶意中伤他人,希望亿*公司予以注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唐*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为网友真实办理专利,并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删除侮辱、诽谤上诉人的全部侵权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删除了全部侵权信息,仍应对相应侵权信息存续期间内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事实的成立必须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共同构成。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否构成网络侵权已作出充分阐述与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过程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民在互联网上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即便是对于负有容忍义务的相关人员,在涉及其相关事实行为时也应做到依据充分、评价客观,防止情绪化的非客观言论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原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唐*的原审诉讼请求,但亿*司作为网站的运营服务商,仍应对网络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帖子应及时删除,防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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