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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后依法变更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某公司属本市知名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杨*本市金山区居民。2012年4月25日22时32分,杨*在其实名注册的人人网个人主页上通过状态功能发布一条信息,内容为“刚跟老妈打电话获悉,金山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都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某公司、莉莲蛋挞等沪上知名蛋糕品牌都是从这家厂进货!!大家千万别吃了啊,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千万别买啊!!!”。

2012年4月26日11时许,名为“新闻小兵曹*文艺”的新浪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上以《某公司也出事了?》为题,转发了杨*上述信息内容并注明信息来自人人网。之后,上述杨*所发信息及“新闻小兵曹*文艺”的微博内容被大量转发。某公司发现“新闻小兵曹*文艺”的微博内容后随即联系了其本人并获悉信息来源于杨*的网文。当日,某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在某公司品牌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其拥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并覆盖全部采购、生产、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公司未向上海金山地区的奶油厂购买原材料,也无任何合作关系;“新闻小兵曹*文艺”称相关讯息来自人人网,公司将对造谣者依法追责。”当日19时,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人人网私信服务与杨*取得了联系,质问了杨*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并告知杨*已在官网公告澄清。19时17分,杨*在其人人网个人主页上发布了澄清信息,内容为“没想到我简单的一个状态引起了这么多人的关注。平时喜欢吃蛋糕什么的,老妈一直反对,特别是最近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我觉得像那两个大品牌的产品应该没问题,但她仍说最近大品牌出问题也很多,最好不要吃。特别是前两天在路上听见大家讨论说金山某奶油厂被查封,就更不放心了。于是我发了个状态提醒一下和我亲近的朋友们,结果被误传至此。我不是什么新闻工作者更无意诽谤,试问一个普普通通的大学女生为什么要吃饱了没事干造谣去招人骂?大家就不要把我和闺蜜的私话太当真了。如果引起误会,见谅。希望大家帮我澄清。”

2012年4月27日13时16分,杨*删除了前述4月25日其在人人网上所发布的信息,至删除时止,上述信息被转发3,888次。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

原审另查明,某公司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下同)5,000元,为诉讼而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支出公证费1,700元。

杨*于2012年4月26日19时17分在其人人网个人主页所发布的澄清信息,删除时间为同年5月28日20时许。

本案原审审理中,杨*提供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村、长兴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4日,本地开始出现传言称,金山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某公司等品牌从这家厂进货。”杨*又提供上海市*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2年5月就某公司使用“回用油”生产食用油料的违法行为处以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原审再查明,案外人某公司、某公司负责人许*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某公司未直接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过货。

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中午,某公司发现网名为“新闻小兵曹*文艺”的新浪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上发布信息称:“金山一家奶油厂被卫生局查封,里面的奶油都是用地沟油和外国的工业油制成的!某公司、莉莲蛋挞等沪上知名蛋糕品牌都是从这家厂进货!!大家千万别吃了啊,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该信息发布后被大量网民转发。为此,某公司通过网络联系了该网络用户,其称系在人人网上看到名为“杨*”的用户发布了该信息后予以转载。某公司又通过网络联系了“杨*”,杨*称系从其母亲处听说,并未核实信息的真假。事实上,某公司生产用奶油从未向金山的企业进货,金山所谓被查封的奶油厂与某公司也无任何合作关系。上述不实信息发布后,已被数以万计的网民转发,导致了许多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向某公司投诉及询问,包括质检、工商、食药监局等政府部门也到某公司工厂进行大检查,某公司控股公司在香港股市的股票价格下跌。后经查证,发布不实信息的人人网“杨*”用户即为杨*。某公司认为,其公司及品牌在上海及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杨*在未经审核、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网站上发布严重失实的信息并被大量转发,给某公司的名誉及产品质量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致某公司经济上产生重大损失,杨*的行为已构成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停止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人人网首页和新浪微博网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某公司名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60天;要求判令杨*在某公司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声明,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某公司名誉;要求判令杨*赔偿某公司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营性损失1,000,000元;要求判令杨*赔偿某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负担。

杨*辩称,其在人人网上仅发布过两个涉案信息,且指称的是“某公司”,并非指向某公司。杨*发布信息前,金山区确有与其信息内容相关的传言,部分媒体也进行过报道,公众亦高度关注,而杨*在信息中也说明了是听其母亲所言,故杨*并未故意捏造事实。杨*于2012年4月25日晚在人人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后,并没有产生影响。4月26日中午,“新闻小兵曹*文艺”通过其新浪微博转发杨*信息后的5、6个小时,某公司即要求该新浪微博用户删除了帖子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澄清公告。当日19时许*也发布了澄清信息。同日,中国经济网网站亦就某公司否认传闻真实性及发布澄清公告的情况发表了文章。据此,整个风波实际在24小时之内已经平息,但某公司却在4月27日以受到诽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次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诉,故某公司涉嫌利用维权事件进行商业炒作。杨*认为,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共利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面对消费者的质疑即便有误亦应该有容忍的义务。杨*作为一名大学生,在人人网上发布涉案信息,并非是针对某公司,也无意向社会传播,而仅是与好友之间的闺蜜私话,属善意的告知、提醒。对于普通消费者和网民,法律也未苛以对真伪难辨的传言进行保密或核实的义务。故本案中,杨*的行为并无过错,且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要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于2012年4月25日所发布信息中的“某公司”是否指称某公司。二、杨*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其品牌在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杨*在2012年4月25日发布的信息中,文字表述的虽是“某公司”,但定义为“沪上知名蛋糕品牌”,杨*虽否认其具体指称的是某公司,但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市确实存在“某公司”品牌的食品经营企业,且同为“沪上知名蛋糕品牌”。结合杨*在4月26日受到某公司质问后所发的澄清消息,其亦称所指的“某公司”属大品牌,可以认定杨*在涉案信息中所指向的即是本案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杨*提供的初步证据,法院依法进行了相关查证,确认杨*发布涉案信息前,本市金山地区确有油脂经营企业涉嫌违法采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及劣质食用油脂的情况,但却无直接证据证明某公司从上述企业进货,故可以认定杨*在2012年4月25日发布的信息中指称某公司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不实传言。杨*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上述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后其影响范围可能十分广泛,却仍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予以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会对某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事关社会公共卫生利益,某公司作为知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面对普通消费者对于其食品安全问题的质疑甚至是批评时,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杨*根据相应传言所发布的涉案信息,其中部分内容经事后查证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杨*将相关信息内容发布在其人人网个人主页上,仅互相确认的好友可见,其传播范围及影响均有限。新浪微博用户“新闻小兵曹*文艺”在转发杨*信息时注明了内容出自人人网,亦无进一步增加信息可信度的行为。互联网信息量庞杂,其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实内容,应该说大部分网民已具有了理性判断能力,对于普通网民所发布的信息不至于偏听偏信。某公司在获悉“新闻小兵曹*文艺”的相应微博内容后,于*发布信息的次日即发表了澄清公告,作为知名企业其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当日“新闻小兵曹*文艺”删除了相关微博,杨*亦发表了澄清信息,解释了其之前信息中提到某公司的缘由,之后相关网站也进行了追踪报道,间接为某公司进行了澄清。据此,杨*所发信息对某公司的商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完全可能已在短期内被消除。故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控股公司股价下跌以及门店销售业绩下滑系杨*行为所致。某公司作为知名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得到消费者支持和信任的同时,亦负有了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在受到事关公共利益方面的公众质疑甚至是指责时,其有能力也有相应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承受之,并投入合理的人力、物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据此,本案杨*发布涉及某公司的不实信息虽属不当,但影响有限,杨*亦无侵权的恶意,且在案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认定某公司确因杨*的行为而致名誉受到实质性损害,故*公司要求杨*承担侵害名誉权之责任,难以支持。另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亦不予认同,即使其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采取符合法律规定和足以消除影响的救济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公民在互联网上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但即便对于负有容忍义务的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在涉及其相关事实行为时也应做到依据充分、评价客观,不应妄加推断,以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对于杨*的涉案不当行为予以批评及告诫。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3.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发布信息之前,需要承担核实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杨*仅在网络上转发妈妈的话无需核实;2、原审调取的案外人许*的询问笔录存在翻供行为,因此无法认定某公司未购买过有毒有害的劣质食用油;3、杨*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传播传言的行为不应予以苛责,原审既认定杨*存在主观过错,又认定杨*无侵权故意,二者存在分裂,这是打击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4、原审认定杨*所指的“某公司”是被上诉人某公司错误;5、杨*虽然同意原审判决主文,但依然有权上诉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二审中某公司的代理人蒋*在一审中曾作为证人出庭,故不适宜作为二审代理人。故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

被上诉人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其辩称:1、地沟油案的刑事侦查已经结束,某公司未受到相应监督与检查,杨*对某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2、杨*的不实言论所指向就是某公司,某公司国际是某公司的境外股东。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原代理人蒋*曾系本案原审证人,不符合代理人资格,经本院要求,某公司已更换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杨*虽然同意该判决主文,但依然提起上诉。由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上诉要件仅仅规定了形式要求,并未规定上诉利益的要件,故杨*上诉适格。

关于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杨*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坚称其网络留言所指向的“某公司”并非本案的“某公司”公司,但是结合杨*在人人网状态栏留言中使用“沪上知名蛋糕品牌”的限定词及同音字等案件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杨*网络留言所指向的系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商誉权”并非法定权利,本案亦非杨*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商誉权”纠纷或“某公司”的品牌纠纷,故某公司有权认为杨*侵害了其公司的名誉权而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杨*于2012年4月25日在其人人网状态中留言表示某公司的进货奶油系地沟油和外国工业油,并指出是“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但直至今日也未见所谓的某公司该类事件的曝光,而杨*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进货奶油来源于其所述的使用地沟油和外国工业油生产奶油的公司,案外人许*的口供也无法直接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审认定的“某公司未直接从上述公司进过货,杨*在网络上当时发布的系不实言论”,并无不当。

杨*的消息系来源于其母亲,其母亲可能接触或者听闻到本市金山区发生过该类案件的情况,认为某公司可能牵涉其中。杨*能否以消息来源系其母亲,其因此不负有核实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该类社会影响面大,涉及到社会公众与涉事企业重大利益的食品安全类事件,在该消息的真实性未经证实,杨*母亲也并非权威的消息发布来源的情况下,杨*在网络上发布未经证实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并信誓旦旦地表示“昨天查出的,预计马上就要曝光了!!!”,又呼吁“大家千万别吃了啊……千万别买啊!!!”,由此可见,杨*对其网络留言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该消息的发布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对企业名誉权造成的危害,其放任该未经证实消息的传播,主观上当然具有过错,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杨*在事后及时发布消息予以澄清,并且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亦应容忍消费者合理的质疑与批评,故原审认定杨*并无侵害某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亦无不妥。所以,原审认定并无矛盾之处,杨*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于采信。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鉴于杨*的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不符合侵害某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表示杨*不需要反思其本身的行为。我国保护网络用户在网络上自由发布消息,但对于涉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无论是网络发布者或是网络转发者,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尊重社会公德,以维护网络世界中言论自由与公众利益、他人权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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