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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铝合金窗工程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当场向骆*某某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骆*某某承诺进场施工即返还10000元保证金。然经王*某某多次询问骆*某某何时进场施工,却被告知工程已取消,骆*某某多次承诺会尽快归还10000元保证金,但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骆*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骆*某某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某未答辩。

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骆*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铝合金窗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杭州*限公司(甲方)委托王*某某、马*(乙方)制作安装厂房的铝合金窗,为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签订该协议。工程量: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的尺寸、规格、数量、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约定乙方的保证金:付款一万元。骆*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骆*某某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但工程并未实际进行,骆*某某亦未退还王*某某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合同(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支付保证金10000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属于法定解除之情形。合同解除后,骆*某某应返还王*某某为合同履行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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