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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钱*、王*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日、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原告经朋友告知,被告在其新浪博客及新浪微博里(“的博客”现更名为“王*的博客”)用大量虚构的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攻击诽谤。被告以《》为题,以真实的人名进行虚构捏造事实,用极端侮辱、贬损、丑化的语言诽谤原告,用“虚假出资”、“成立一系列空壳公司”、“虚构事实骗取兼并”、“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了”、“为以后的一系列骗局打好基础”、“做局下套”等词大篇幅对原告名誉进行公开贬损诽谤。新浪网为全球第一大华人门户网站,日均访问流量约7亿次,被告通过该网络平台以公开方式公然贬低损毁原告名誉和人格,该内容被多名网友跟帖评论并被其他网站收录转载,造成极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担任多重社会职务,在业界享有盛誉威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在行业内、管理、工作和生活上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支付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及诉讼费。

原告韩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博客地址、名字,被告撰写的《》博文中利用大量虚构的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攻击和诽谤。从博文的总体内容而言,被告表明原告是通过做局、虚假出资成立空壳公司、欺诈等手段来进行公司虚假设立、变更等,并不断通过这种方式运作自己的光环;

2、委员证、会员证,证明原告是中国人民*省委员会委员、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诉的博客文章是在世博会接近尾声时撰写的,被告当时担任省人民政府驻沪*办公室副主任,因为接到很多举报原告管理混乱等情况的反映,被告参与了事实的调查和处理过程,知道了原告的相关情况。举报人向省驻沪办事处反映情况时也提供了相关法院判决书和工商档案来佐证,被告感到很震惊,但是在事件处理过程中有很多方面不是被告能左右的,因此被告在感到气愤之余在博客进行了相关陈述。被告没有故意损毁原告形象的主观恶意,因为在涉诉博客发表的同时,被告也在相关网页对原告进行了一些正面宣传,被告是想让网民自己判断原告的形象。涉诉博客所列举的事实,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没有进行捏造和歪曲。目前涉诉博客已经删除,且点击率和点击人数只有200人,其中还包括原、被告本人和新浪管理人员,从这种传播规模看,并没有造成原告人格、名誉贬损的后果。综上,被告撰写博客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会接触到原告的相关事实,不是由于个人恩怨;

2、《第一财经日报》内参《关于上*会会长韩*有关情况的调查》及媒体报道材料,证明被告博文中相关内容是经过其他记者调查过的事实,被告没有对事实进行夸大和虚构,其中部分内容已经是多年前就被媒体曝光的内容;

3、河南企*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材料、公司给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检查,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出资情况及股东情况,该公司成立时实际是没有自己的资产的;由于公司没有营利和纳税,因此向工商局进行了情况说明并写了检查,证明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

4、原告所控制的上*公司、上海投资*股有限公司)、投资*公司相关财务报表,证明原告控制的上述企业利润为零、纳税为零,与第一财经报道和被告博文内容相符合,与工商年检材料相吻合;

5、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的原告所控制的有*(以下简称“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1998)郑法经初字第1851号经济调解书、豫工商处字(2000)第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997年全库公司注册时资本金20,000,000元由证券营业部提供,但是证券营业部并不是全库公司的股东,表明出资不实;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并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6、贷款申请书(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抵押材料(抵押物地址实际就是炼油厂的厂房厂址)、(1998)郑*经字第194号公证书、(2000)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证明公司贷款过程存在问题;

7、河*院(2002)豫*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与郑州*民组共同成立宾馆时曾约定不能用土地做抵押;公司违反约定用土地抵押取得贷款的经过;被告涉诉博文所写内容均有相应的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印证;

8、河*公司与村民组合作建立汽车市场合同、河南*限公司章程、贸易总公司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的说明函,其中合作合同证明村村民组以土地入股,土地产权归村民集体所有;章程是在公司兼并炼油厂时提供的,表明中*公司对河*公司投资了20,000,000元;说明函是总公司表明中*公司与河*公司无任何联营关系,证明公司兼并炼油厂时提供的章程是虚假的;

证据9、公司制定的炼油厂发展规划、炼油厂职工的呼救信、公司兼并郑州炼油厂时提供的资料、询问记录、郑州炼油厂八位职工证明、(2000)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01)豫*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立民字第65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公司欺诈兼并郑州炼油厂,非但没有搞活企业,反而使企业状况更差;兼并时公司提供的土地情况实际上是村的土地;公司出资中的6,000,000元实际上不是原告的资金,而是他人的资金;询问笔录是2000年3月1日由公安局对原告合作伙伴的询问笔录,在询问公司的验资是如何变更为20,000,000元的时,被询问人回答是原告出钱让验资机构做的,出资是虚假的,实际未出资;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博文中陈述的关于村土地抵押、成立宾馆时出资方公司的存续情况、公司增资20,000,000元是虚假增资等相关事实是由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法院文书中也有公司在兼并炼油厂过程中“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字样的表述;

10、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七经初字第115号、第116号民事调解书、(2001)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郑州*民法院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以控制的郑*日宾馆做抵押,向信用社巨额贷款且未归还,由于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逃避履行债务,因此未执行到位;

11、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不实,应出资6,000,000元,但其中有一份证明表明,关于郑*假日宾馆汇款6,000,000元,实际上原告是用与第三方公司的货款充抵了河*公司的资本金;

12、有限公司与总公*公司、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材料,及所建汽车市场被行政处罚的郑*(1998)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执行协议书、(1999)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公告,证明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不动产,其提供的只是一个经营协议,因为汽车市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行政处罚;自动履行执行协议书是因为有限公司拖欠长*司的货款,无履行能力,就以汽车市场经营权作为标的来充抵欠款,但汽车市场本身已经被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建筑物,原告仍用违法建筑物的经营权抵扣货款;有限公司建汽车市场时还拖欠工程款200余万元,公司又将市场的经营权抵给郑州*民法院作为判决书的履行;

13、郑州*民法院调查原告在老家商丘所成立的公司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在老家成立的几家公司也均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14、组建假日宾馆的材料及验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组建的假日宾馆的出资也是不实的;从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来看,出资的确认依据是单位主管证明,河南省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资产都是集体的资产,不是公司自身的资产;调查笔录中记载假日宾馆已经被保全,后更换了新的承包人,说明假日宾馆的资产都是集体的;

15、2000年3月1日对孙*的询问笔录,证明由于原告及其成立的公司涉及经济犯罪,公安局经侦队介入调查,从笔录内容而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实是事实;

16、成立公司的验资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检查,证明公司的出资也不实且实际也没有进行经营,从公司的下属企业状况来看,是将六家公司集合,注册资本金也是将六家公司注册资本金相加,由于六家公司本身出资不实,因此公司出资也不实;情况说明表明,公司自己承认公司运作有问题,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给河南*管理局的检查表明,公司大部分时间在诉讼,营业执照到期后未办理变更,说明公司实际也没有经营;

17、原告在上海成立的公司验资、年检材料,证明原告在上海成立的公司也存在问题;

18、《韩虚假投资豫中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控制的上海*公司进入许昌*限公司后,未注入资金及改善经营,造成群体性纠纷;

19、被告验伤通知、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撰写了博文后,原告带人到被告工作单位将被告打伤,被告伤情经过鉴定,构成轻伤,该刑事案件目前还在公安局进行调查。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作为自然人是两个不同主体;被告提到的民事诉讼纠纷均是公司商业行为和经济行为,与被告对原告的公然贬损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届省委员会委员、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其经营公司过程中,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多次涉讼,公司经营行为也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在新浪博客中开设了博客名为“的博客”,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发表了《》一文,该博文中被告对原告商业上成绩提出质疑并用“骗的款项”、“作局”、“虚假出资成立一系列空壳公司”、“虚构事实骗取兼并”、“向银行抵押贷款套现或直接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了五家银行”的文字。2011年,原告聘请公证处对被告发表的博文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网络上以公开方式贬损原告名誉和人格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博*目前已关闭,涉案博文已被删除。2、《》博文在公证保全时阅读量为200。3、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博*中发表了《》一文,对原告进行正面宣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博文中反映的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在的问题均有一定的调查材料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印证,基本属实,并非公然捏造事实。只是被告在该文中结合事实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评价时用词欠妥、措辞不当,应当予以批评。此外,被告的博文虽然发表在新浪网站上,但是,点击阅读量仅200次左右,且目前已经删除,未对原告名誉造成较大损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于公司行为具体由自然人来运作,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行为与原告个人具有密切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公司行为与原告无关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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