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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24197405196270),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南海村3组116号。

委托代理人:姜*。

被告:胡*某某。

195005023170),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镇渡头村组号。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适用简*某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接的山东省单县建筑目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1088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合计欠款12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付20000元,同年5月份付50000元,2010年7月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欠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已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覃*某某借款14500元及工程款1088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27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覃*某某借款

14500元、支付工程款108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272元。

本案诉讼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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