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公司X分公司与X**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X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分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X年X月X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XX*公司不服裁定,向X市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X年X月X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X年X月X日追加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X年X月X日,取名为“X”网友在“X”贴吧空间发帖“X公司怎么样”,X年X月X日,取名为“XX”网友在该贴下方发表评论“(老板)原来就是个二奶加JI”。原告是通过张*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X)的努力创办成立,现已成为著名企业,张*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形象大使,取名为“XX”网友在未经核实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诽谤张*X名誉,进而对原告社会评价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XX公司作为“X”贴吧空间的经营管理方,被告XXX公司和被告XXX公司分公司作为技术支持方,都有义务维护“X”的正常运营,然而,三被告在X年X月X日收到原告在“X”贴吧投诉贴,以及三被告收到原告于X年X月X日发出的“权利通知”后,始终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使原告名誉权受损事实进一步扩散,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将“X”贴吧中“X公司怎么样”帖对原告的不实评论予以删除;由三被告在“X”首页刊登道歉信,消除对原告负面影响;由三被告在“X”首页刊登道歉信,消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的负面影响;由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X”是被告XX公司在其网站上开设的开放性交流平台,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由于网络信息的及时性和海量性,被告XX公司无法对每个网络信息进行事先审查,原告在X年X月X日发送的投诉贴及X年X月X日发出的“权利通知”被告XX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帖子在X年X月X日也已经删除。

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帖子中的“(老板)”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取名为“XX”网友的评论中没有任何字句指向张*X,且*公司旗下有很多子公司,仅此评论并不能证明指向的是*公司,更不能证明此评论指向的是张*X。原告在X年X月X日发送的投诉贴及X年X月X日发出的“权利通知”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公司没有收到。且原告发出的权利通知并不符合X的投诉规则,按照X的投诉规则,投诉信要当事人本人签署,且提供证明,而原告的权利通知书中的签名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但并没有提供张*X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公司收到了权利通知书,也不能据此作出简单处理。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公司与被告X*公司之间是技术上的合作,实际运营和控制“X”的是X*公司,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的帖子在X年X月X日也已经删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取名为“X”网友在“X”贴吧空间发帖“X公司怎么样”,X年X月X日,取名为“XX”网友在该贴下方发表评论“原来就是个二奶加JI”。原告认为此评论指向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张*X,遂于X年X月X日在“X”贴吧发投诉贴,并于X年X月X日向被告XXX公司和被告XXX公司分公司发出“权利通知”。原告为此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X年X月X日,被*公司将系争帖子删除。

以上事实由(X)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X)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X截屏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司和被告XX*司分公司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XX*司和被告XX*司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及信息的接收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此外,对于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而言,筛选和审查也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本案中,被告X*司于X年X月X日将系争帖子删除,从帖子发出到删除,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损失有扩大的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对于扩大的损失有举证的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是*公司,张*X系本案的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X*司对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X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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