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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与陈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XX诉被告陈*X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XX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间因工作原因认识被告,在交往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人生价值观,双方分歧加大,遂不再交往。2011年9月10日17时01分,被告以“XX”为网名在XX论坛“XX”版块发布了题为《XX》的帖子,将原告污蔑为“女骗子”,并将原告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该帖子通过捏造“部分受害者的部分经历”的方式,杜撰出原告玩弄他人感情、骗取他人财物的“真相”。该帖发出后,“XX易读”、“XX”等其他网站和个人博客进行了大量转载。同年9月下旬,原告得知此事,先后要求各发帖和转载网站删除帖子,但时至今日,网络上依然可以看到该帖子标题及内容,还有莫名其妙的骚扰电话,致使原告身心倍受折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删除发布在网络上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网帖及相关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01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称的网帖并不是被告发的,被告还曾帮助原告删除该网帖。原告所称的其接到骚扰电话、被诋毁等都不是事实,且该网帖并未得到疯狂转载和传播,对原告也未造成严重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底相识,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分歧故终止交往。2011年9月10日17时01分,名为“XX”的网友在XX论坛“XX”版块发布了题为《XX》的帖子,帖子中称原告为“女骗子”,并公布了原告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手机号码、住址、职业等个人信息。帖子在XX论坛发出后,“XX”等其他网站进行了转载。原告在同月下旬得知此事后,先后与各发帖人及转载网站取得联系并要求删帖。原告认为,该恶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网帖是被告发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沪卢证字第2004号、2034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1)沪东证字第23135号、23136号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是侵权人“XX”。原告认为被告就是“XX”,并提供公证书、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自己是“XX”,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XX”就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的特点,原告应对被告即是侵权人“XX”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有效证明被告即是“XX”。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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