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汉人社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汉阴县青枫秀岭3号楼劳务工程中拖欠陈某某等20名农民工工资360000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汉人社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间,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汉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人社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