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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徐*、刘*及第三人刘**、金**、全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雷**反映其被宋*、刘**、金**、全健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不充足,进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宋*、刘**、金**、全健民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雷有民诉称,2014年1月15日早8时许,宋*为首的二、三十人动用大型机械,强行挖毁原告位于县城过境路边“自留地”里的庄稼和农业设施,并指使其中六人将原告强行架上一辆无牌照面包车,先后拉至月日镇江石、铁峪铺、马蜂沟,最后扔在资峪派出所门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五小时以上。从原告被侵害当日在丹凤县公安局刑警队反映,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却认定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不充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有180日之久,严重超出了公安机关办案时间最长60日的期限。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对宋*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依据:

第一组:1、丹凤县公安局丹*(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丹凤县公安局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及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组:1、丹凤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商洛**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回避申请书及邮件回执;4、信访回复;5、山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2014年元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宋*施工的地块中有他的自留地为由,阻挡施工发生纠纷,第三人宋*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将雷**拉离挖掘机,并告知雷**该地是其从农业银行丹凤县支行合法转让所得,不让雷**阻挡施工,但雷**不听劝阻反复阻拦。9时左右,第三人宋*等人将雷**拉到停在路边的第三人全健民的面包车上和雷**协商,11时许,宋*安排刘**、金**、全健民等人将雷**拉到铁峪铺马蜂沟吃饭,到马蜂沟后,因没电,第三人又重找地方,雷**称不吃饭,要拦车回县城,第三人开车返回,途径资峪店时雷**要下车,第三人让其下车。整个过程从9时左右至12时,历时约三个小时。拉雷**上车及在车上未发生威胁和殴打雷**的行为,宋*等第三人叫雷**到马蜂沟吃饭得到雷**的认可,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宋*等第三人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答辩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宋*、金**、刘**、全健民等四人不予行政处罚。对原告所称答辩人超期限办案,属答辩人执法瑕疵,但未办理期限延长审批法律手续未对原告雷**所报案件的调查及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雷**诉答辩人一案与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答辩人一案为同一事实和理由,经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驳回雷**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雷**询问笔录;4、宋*询问笔录;5、蔡**询问笔录;6、全健民询问笔录;7、刘**询问笔录;8、金**询问笔录;9、张*询问笔录;10、刘**询问笔录;11、周*询问笔录;12、办案说明;13、雷**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丹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和丹凤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丹政地字(1994)第6号)批复、1992年10月15日征用中街**地协议、商南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14、蔡**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丹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和丹凤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丹政地字(1994)第6号)批复、1992年10月15日征用中街**地协议、丹凤**发公司与丹**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书、蔡**与农业银行丹凤县支行签订的“地块手续转让合同”;15、丹凤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山阳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雷**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雷**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述称,2014年1月15日,宋*雇请民工在其合法购买的土地上施工扎围墙,原告雷**用武力阻止施工,坐在土坑内不起来,影响正常施工。到中午吃饭时间,四答辩人意思把雷**到“红四方”饭店,边吃饭,边协商,和气解决问题。经过资**出所门前时,雷**说要上厕所,结果再等不见回来。我们既没有打他,也没有强迫威胁他,公安机关作出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原告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权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说三道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宋*虽未出庭,但与本案第三人刘**、金**、全健民提交了共同陈述意见书。

本院依职权从山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原雷有民起诉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起诉状、答辩状、回避申请书及山阳县人民法院向雷有民两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回执,并在庭审中出示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雷**提供的丹凤县公安局丹*(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丹凤县公安局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当事人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山阳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凤县支行将其位于丹凤县烈士陵园斜对面两宗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宋*和丹凤县龙驹寨镇西关社区居民蔡**共同所有。2014年1月15日上午,第三人宋*组织人员在其与蔡**合伙购买的地块修建围墙,原告雷**以该地块是其自留地为由,坐在施工的挖掘机下阻拦,被宋*派人拉开,后雷**又多次到挖掘机前,不让施工,宋*遂叫刘**、金**、全健民等人将雷**抬到停靠在工地旁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商谈,之后宋*叫全健民开车带雷**去吃饭,雷**表示不去,要求下车,被同在车上的刘**、金**挡住不让下车。当天上午近12点时,白色面包车行至丹凤县资峪店附近,雷**提出要上厕所随即下车,全健民等人就开车返回丹凤县城。当天下午2时55分雷**即以被宋*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次日,丹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案移交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丹*(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雷**反映其被宋*等第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不予行政处罚。雷**不服,申请复议,丹凤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丹*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丹*(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雷**向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丹*(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宋*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查处。丹**民法院报请商洛**民法院指定管辖,商洛**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指定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通过邮寄方式两次向雷**送达了开庭传票,雷**均未到庭。山阳县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雷**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有限制原告雷**人身自由的事实存在,但其所作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为,雷**反映其被宋*等第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宋*、刘**、金**、全健民不予处罚,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与其调查证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超过规定期限结案,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其所作调查、处理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山**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雷**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雷**的诉讼主张并未做实体处理,故对被告以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作为报案人,与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宋*等人认为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丹公(城)不罚决字(2014)01、02、0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由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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