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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不服横山县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不服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作出的横*(治)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和横*(南)行罚决字(2015)第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师**某某因故未到庭,其负责人胡*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4日分别对原告柳**某某作出的横*(治)行罚决(2015)字645号和横*(南)行罚决(2015)字7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6日柳**某某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并恶意登记,给我市带来负面影响。经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从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驻地,在驻京办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时,柳**某某不听劝阻反而出言攻击工作人员,劝说未果后,将其交于我公安民警带回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接受调查;2015年6月2日柳**某某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并恶意登记,给我市带来负面影响。经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从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驻地,在驻京办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时,柳**某某不听劝阻,劝说未果后,将其交于我局民警带回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原告柳**某某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横*(治)行罚决(2015)字645号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第二组:与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与方**的询问笔录一份、驻京办与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驻京办对柳**某某的情况说明、横山县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被告柳**某某在中南海周边恶意非访并出言攻击驻京办工作人员的事实。

第三组: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笔录告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第四组:《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关于处置涉访违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节录,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五组:柳**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柳**某某是适格的被行政处罚对象。

2、横*(南)行罚决(2015)字779号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第二组:与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与李**的询问笔录一份、驻京办与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被告柳**某某明知中南海周边系非信访场所情况下再次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

第三组: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笔录告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第四组:《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关于处置涉访违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节录,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五组:柳**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柳**某某是适格的被行政处罚对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6月2日原告先后均因吊车被恶意毁损,被告怠于破案,在投诉无门情况下,依法到北京上访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4日均以“非访恶意登记,给我市带来负面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北京**分局申请,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4月26日柳**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的法律手续信息”,要求公开原告违法事实。北**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西*(2015)第1978号-不存”,向原告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显然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胡乱适用法律、滥用行政处罚权,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两次分别拘留原告5日,累计违法拘留原告10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公民权利。为此,请求横**法院依法撤销这一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2、登记回执,

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在北京上访行为不违法。

3、中**法委关于处置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证明被告拘留原告违法。

原告就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辩称:1、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6月2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两次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场所非访并恶意登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次查获。经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从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驻地,对其法制教育时,被告不听劝阻,在我市驻京劝返办公室恶语攻击办公人员,致使该单位不能正常办公,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故我局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我局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证证实上述事实。2、被告两次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北京公安局有管辖权,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自己和方**的询问笔录及其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民警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对驻京办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有异议,认为没见到。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以吊车损毁为由到北京非访区上访经教育训诫仍不听劝阻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与自己和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驻京办与自己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寄信并非上访;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有异议,认为仅口头告知没见书面材料。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只是反映原告申请查询相关信息情况,被查询单位并非作出行政处罚单位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文号,来源不明,是否生效。因该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其文号、来源,也不能确定其效力,故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提交书状、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柳**某某以吊车被他人恶意损毁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晚携带上访材料从榆林火车站乘坐火车于2015年4月21日到达北京西站后,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周边上访,4月26日,在长安街行走中被执勤民警盘查后收容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一份。后被榆林市驻京信访劝返工作领导小组人员接回驻地进行教育,原告不能接受教育还出言伤人。4月27日原告被驻京办工作人员和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民警带回横山县,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受案后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询问,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通知其家属,后交付横山县看守所执行;后经横山县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柳**某某仍以吊车被他人恶意损毁,调解不满意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晚携带上访材料再次从榆林火车站乘坐火车于2015年5月23日到达北京西站后,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南海周边上访,6月2日在中南海邮寄上访信件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后收容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出具训诫书一份。6月3日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民警带回横山县,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受案后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通知其家属,后交付横山县看守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横*(治)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和横*(南)行罚决(2015)字77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违法行为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力,但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认为当地公安机关有不作为行为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向当地主管部门反映或寻求法律救济,而不应采取越级多次上访的方式反应问题表达诉求,更不应该到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南海周边多次上访,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管理社会治安,有权对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到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属违法行为,依照《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可以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其属合法上访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对原告先后两次分别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横公(治)行决字(2015)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横山县某某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横公(南)行罚决(2015)字7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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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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