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和靖边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不服被告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对案外人徐*和原告李*强因双方相互厮打一事分别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和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罚款200元,对原告李*强罚款500元。后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靖*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边**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了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李*强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行政复议申请书(徐*)、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李**)、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徐*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李**询问笔录二份、戴生前询问笔录二份、董**、幕**、白**、王**询问笔录各一份、徐*诊断证明一份、徐*伤情鉴定申请书一份、委托鉴定书(徐*)一份、徐*鉴定结论书一份、活检报告(李**)一份、调解记录二份、电话通知记录一份、徐*、李**户籍住处各一份、徐*、李**通知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强在现住陕西省靖边县红墩界镇联合村什拉特拉界小组马**家旁的林地里种植树苗时,马**的妻子董**打电话叫来徐*,徐*与董**将原告李*强种下的树苗全部拔掉,李*强见状后就来到徐*跟前,徐*便先动手将原告李*强脸部和胸部打伤,并在原告身上踢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后原告向靖边**派出所报案,靖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地事实上已分户到原告李*强名下,有原分地队长分地证明为证,而靖边县公安局既未在生产队调查,也未在群众中调查,只以徐*的口述为依据,便单方面认定该地未分到户。此外,靖边县公安局对于原告与徐*打架一事也没有调查取证,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仅凭徐*与董**陈述为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靖边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未进行全面调查和检查,也未向原告出示工作证,更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给原告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时,在原告要求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将原告执行拘留十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五份。证明我和行政相对人打架是因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土地是生产队给我分的,与被告调查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14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李*强在靖边县红墩界镇联合村什拉特拉界小组马**家南旁林地里(经调查该地属什拉特拉界村小组集体土地,未分到户)种植树苗(现场查看属杨树枝)时,被徐*阻挡,徐*来到现场后开口与李*强争吵并用的拔李*强种下的树苗,李*强见状就来到徐*跟前,随即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徐*在李*强的头部和胸部打了两拳,李*强也在徐*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随后李*强将徐*打倒在地又用拳头和脚在徐*的身上踢打着。二、案件处理经过:2014年3月16日,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强与徐*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请求出警。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告知双方先行治疗,派出所随后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对徐*和原告李*强分别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和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罚款200元,对原告李*强罚款500元。后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靖*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边**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了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李*强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真实反映案件调查处理及复议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李**与徐*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请求处理。随后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3月16日上午李**与徐*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住院治疗,基于上述查明事实,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对徐*和原告李**分别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和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罚款200元,对原告李**罚款500元。后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靖*复决(2014)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边**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了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作出的靖*(红)行罚决字(2014)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李**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靖*(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在对本案原告李**与徐**打一事依法作处相应行政处罚后,徐*不服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靖边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审查中维持了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针对徐*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撤销了靖边县公安局红墩界派出所针对原告李**的行政处罚,同时决定给予李**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据该复议决定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在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对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本案中,被告靖边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审查中,除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徐*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外,还就针对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改变了原针对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未通知李**参加行政复议,在其作出复议决定时也未向李**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又依据该复议决定对李**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靖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靖公(红)行罚决字(2014)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边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