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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焦**、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靖远县乌兰镇西滩村西四社居民李**,在靖远县闇门铁路桥附近平整土地,原告及其丈夫认为该土地是其开发的,便赶到现场阻挡挖掘机继续施工。为此第三人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将李**胸前衣服抓住,李**便将原告抓住其衣服的手掰开,后原告自己倒地。原告在靖远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软组织外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冠心病、房性早搏。原告伤情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靖远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靖公(城)行不罚决字(2014)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城)行不罚决字(2014)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第三人李**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的胸前衣服抓住,第三人便将原告抓住其衣服的手掰开,后原告自己倒地。原告虽经医院诊断有伤情,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所为。为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靖公(城)行不罚决字(2014)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李**陈述与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证人系李**雇工,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上诉人的伤系李**持砖块打伤,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自己倒地”。被上诉人作出对李**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对李**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两名证人是挖掘机司机联系的,与李**并无利害关系;李**将刘**的手掰开,显示无殴打刘**的主观故意,刘**倒地后也能造成身体伤情;刘**与其丈夫均陈述李**有殴打行为,但陈述不相一致,故答辩人认为无法认定李**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作出对李**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审批表,送达回证,延期报告,结案报告,李**、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伤情鉴定,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证据。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丈夫刘某某在刘**倒地后,即向靖远县公安局城**出所电话报警,接警后,城**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刘**遂被送往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损伤,四肢外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倒地后,其丈夫刘某某即向靖远县公安局城**出所电话报警,接警后,城**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刘**遂即被送往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损伤,四肢外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上述事实证实李**的行为与上诉人刘**的受伤存在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在未排除上诉人刘**的受伤与第三人李**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靖公(城)行不罚决字(2014)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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