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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治文诉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诉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以下简称白银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银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关福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许金学*、关**二人因闲话、琐事找关**询问,双方在关**家门前争吵,后关**在金学*头部殴打两拳。2014年5月2日金学*向水川派出所陈述案情,5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询问证人罗某某,5月4日询问了关**、魏某某,5月5日询问了关**,以上调查取证由白银**川派出所干警依法制作,被询问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6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对双方矛盾展开调解。7月24日、9月10日分别作出对关**罚款200元、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关**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亦未缴纳罚款。第三人金学*均认为处罚过轻,提起复议。2014年1月22日原告关**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该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4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关**在管制期内殴打他人,给予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分局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予以处置。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诉称公安机关歪曲事实,是金**夫妻二人闯入其家中将其殴打致伤。经查,证人罗某某、魏某某均陈述案发现场为关**家门前坡头,第三人金**、关**也陈述在关**家门前坡角子上,原告关**本人也在公安机关陈述金**、关**与其在自家门口吵起来。上述证据指向的案发地点均为关**家门前,故关**所述第三人夫妻闯入其家中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关**提出现场勘查的申请,因案发地点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打了金**头部两拳;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拨了金**手一下。金**、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明关**殴打了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关**殴打了金**。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歪曲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殴打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但其在管制执行期内犯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0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该项工作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即已完成且符合法律程序,后因对双方矛盾予以调解,致案件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因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已查明,故其办案程序虽有瑕疵,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未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办案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要求撤销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白公白公(水)行罚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白**分局白公白公(水)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银分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本案发生的起因是,2014年5月2日,第三人关福乐与其妻金**因听到闲话,遂跑到上诉人家中质问。当时第三人关福乐夫妇闯入上诉人家中,辱骂并进而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被殴打住院。上诉人因考虑自己当时在管制期内,对于第三人的辱骂、殴打只能忍让,为防止事态恶化,上诉人及时向水**出所报警,警察及时到场并制止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遭受侵害的上诉人进行处罚,对第三人关福乐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未予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承认殴打金**,一审根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殴打金**的事实,但罗某某是金**的侄媳,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使用。而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关**出庭作证,关**亲眼目睹了事发全过程,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未殴打金**,被上诉人未对关**进行询问取证,一审对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仅以罗某某的证言作为孤证定案,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明显证明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银分局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发地点。根据当事人关**、金**、关福乐陈述,证人罗某某、关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案发现场在关**家门口附近,故被上诉人将案发现场确定在关**家门口附近是正确的,上诉人述陈案发现场在其家里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根据关**的陈述和申辩,金**的陈述,以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关**殴打金**的事实存在。三,处罚是否公正。关**在管制期间(2014年1月22日至7月21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没有认错的态度,几次拒绝在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其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拘留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关**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金学英述称,因听到村里的闲话,第三人遂找关**对质,在关**家门口吵架的过程中关**在第三人头上打了两拳。案发现场在上诉人家门口的坡头上,第三人被打倒后被朱**扶进上诉人家中,后又发生争吵,上诉人报警后警察来到上诉人家中,但案发现场并不在上诉人家中。

第三人关福乐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关**提交一份证据,照片六张,拍摄于2015年,证明当时事发现场在照片上的栅栏以内,即在上诉人家院子里,并不是在家门口的坡头上,被上诉人认定案发现场错误。经被上诉人白银分局当庭质证,认为案件发生在2014年5月,照片中的栅栏是2014年下半年安装,该照片不能证明案发地点在上诉人家院子里。经第三人金**、关福乐质证,认为栅栏是在事发后上诉人才安装的,当时打架现场在照片中石墙的下面,并不是在上诉人家院子里。经审查,上诉人自认该组照片拍摄于2015年,照片中的栅栏系事发后即2014年下半年安装,而石墙一直存在,案发现场的确定不能以栅栏为界,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在上诉人家院子里,且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白**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白**局作出处罚主体适格。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得当。根据白**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关**自认动手打了对方一拳,证人罗某某也证实上诉人打了金**两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实除了关**本人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关**殴打金**的事实。上诉人称一审申请证人关**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打人而是被第三人关福乐殴打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自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系上诉人胞弟,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关**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辩称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关**殴打第三人金**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白**局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为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但鉴于在管制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因本案经两次复议,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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