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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诉讼权利被靖公(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其诉讼行为能力受限制,据此向白**法院提起迷信害人,上压下害、杀人灭口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偏执性精神障碍,为限制性责任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u0026rdquo;。一审法院仅通知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其父亲明确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不止一人,一审法院未按照以上规定,通知其他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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