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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焦**、张**,第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原告葛**和第三人葛**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第三人殴打致伤,2014年6月2日葛**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11日,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葛**不服该决定向白银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白银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靖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6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与第三人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致伤。被告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因缺乏证据证实其是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乾诉称,第三人葛**将其转让他人并耕种长达二十年之久的水渠挖断,上诉人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浇水工具拍打了第三人一下,属正当防卫,当时葛*在场;五**出所办案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持报复陈*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将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认定成土地纠纷,而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报复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问题;依法追究葛**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葛**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葛**殴打对象属已过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不存在打击报复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葛**土地纠纷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已告知当事人应通过诉讼途径或由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上诉人要求追究葛**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经调查,葛**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违法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治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葛**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案,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靖远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葛**的报案,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葛**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的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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