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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石生乾,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早晨7时许,在白银市平**二发电公司浓缩区点名室,朱**因在工作中考核被扣工资二十元对清洁班班长杨**进行辱骂,杨**的妻子蔺**为维护丈夫杨**,上前与第三人朱**争吵并发生撕扯行为,在场同事上前劝架,朱**倒地后受伤住院。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立案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平*(电)(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朱**因原告蔺**丈夫杨**扣发工资之事与其夫妻双方先后发生争吵,原告蔺**气愤不过与第三人朱**发生撕扯行为,原告丈夫在被告所属公安民警所做的笔录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朱**倒地后面部有血迹,证人王**在公安民警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其在事情发生后看见王**在清理地上的血迹。故原告致伤第三人属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未致伤朱**,未有证据证实,且与现场证人的证言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蔺**上诉称,第三人朱**当众辱骂上诉人丈夫杨**,侵犯了杨**的人格尊严,先有违法行为;朱**被同事分开后自行躺在地上,其后一人单处更衣室流鼻血,有自伤企图嫁祸的嫌疑;没有证据证实蔺**出拳殴打朱**脸部等部位;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第一手的现场证据来证明事发情况。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平*(电)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辩称,我所认定上诉人蔺**和第三人朱**有撕扯行为,致第三人受伤住院。发生纠纷期间,并无他人进入现场伤害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的撕扯行为造成的后果,故对其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所作出的平公(电)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朱**述称,上诉人及其丈夫杨**都先后殴打了我,但八位证人被他们串通好了,证言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先是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头部砸了几捶,从胸部一拳捣在地上,头碰到砖头上。当时除上诉人夫妇,只有周**一人在场。我吼着哭的时候其他人才进来的。点名后,杨**在我腰上踏了几脚,头上踏了一脚。后来蔺学红跟着我去了医院,一看要掏钱就走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蔺**是否致伤第三人朱**的事实。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蔺**有冲上去与第三人朱**发生争吵并撕扯的行为,且朱**有倒地及流血的的情形,有身体受伤的诊断证明。纠纷期间,除上诉人夫妇外,排除他人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的情形。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蔺学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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