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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管理局与候建虎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会宁县**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候建虎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营业活动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候建虎2012年度申请办理了“甘肃如**限公司会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其为负责人。2014年6月份白银甘肃如**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公司负责人的亲属来会宁将侯**的营业执照带走,侯**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于营业执照不在侯**手中,故到现在还未办理“甘肃如**限公司会宁分公司”的注销登记。2014年8月份,侯**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原营业场所悬挂了“甘肃天**任公司会宁分公司”的牌匾,从事售房信息经营活动,至201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还未办理过业务。该局认为,侯**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而冒用**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属于擅自冒用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2014年10月14日该局办案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建议: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2、罚款16000元。同日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同日作出会工商告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14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王*进行了告知送达。2014年10月20日作出会工商处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9日向王*进行送达。经审查,该处罚先决定后告知,在程序上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七款“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本案对公民个人处以16000元罚款,未告知当事人听证,不符合上述规章关于听证告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宁**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会宁**管理局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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