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金昌市**生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被申请人金川区大家乐川湘小炒店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4)第125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4)第125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金川区大家乐川湘小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金昌市**生管理局撤回对被申请人金川区大家乐川湘小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50元,由金昌市**生管理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