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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复兴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复兴派出所(以下简称复兴派出所)、第三人蔺玉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的负责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蔺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刘**和妻子张**用架子车拉运玉米回家时。因邻居蔺江的女儿蔺**家的客货小汽车影响通行,刘**与蔺江和蔺**发生争吵,蔺**站在其家院子里,蔺**的妹妹蔺**抱着其姐的孩子也在院子里,刘**隔着墙朝蔺**脸上捣了一拳,张**为防止事态扩大拉住大门不让蔺**等人出来。此时,蔡某某经过看到双方争吵,就进行劝解并把刘**拉到了家中。过了一会,蔺江妻子刘**、女婿贾**、儿子蔺**从地里回来,听说此事后,与蔺**一起去刘**家拉着刘**给蔺**看病。到复兴乡卫生院后,刘**借故离开。蔺江、蔺**遂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在复**法所干部李向前,综治办主任王**,山李村村书记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支持双方当事人亲属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内容为:1、刘**负担蔺**和蔺江医药费2811.9元,其他费用688.1元;2、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由原告之子刘**及第三人蔺**叔父蔺*签字,且赔偿款已当即付清。但刘**未办理委托手续。2014年6月开始,原告以被告对其和蔺**一家发生矛盾的事处理不公,其未委托儿子刘**处理赔偿事宜为由,到平**分局上访,平**分局作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责成被告重新处理。被告在对贾**、蔺*、蔺江、候国胜、刘**等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平*(复)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第三人蔺**因道路通行发生争吵后,其妻子张**及其本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刘**朝蔺**头上捣了一拳,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未动手打蔺**,蔺**系家中内部争吵致伤及蔺**家人将其打伤的理由未有证据证实,特别是与其妻子张**的证言不符。其对刘*全未经授权与蔺**达成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并要求退还3500元赔偿款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属民事法律所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复兴派出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平*(复)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复兴派出所作出的平*(复)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退还上诉人给付原审第三人蔺**的3500元赔偿款;4、请求案外人贾**(蔺**丈夫)赔偿上诉人住院医药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殴打第三人蔺**,蔺**是否受伤需进一步查明;退一步讲即便受伤也是因其家庭矛盾所致,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与蔺**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蔺**的家人闯入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后,经靖煤公司总院诊断治疗至今未愈,并已花去2000余元医药费,故蔺**的丈夫贾**应赔偿上诉人医药费2000元。3、上诉人并未委托儿子刘**处理与蔺**之间的赔偿纠纷,2013年11月6日复兴派出所作出的平*(复)调解字(2013)6号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复兴派出所违反自愿公平的原则进行调解,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后经上诉人多次上访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此事,复兴派出所遂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平*(复)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00元。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平**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复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综上,复兴派出所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辩称,2013年10月20日上午,复兴派出所接到蔺**电话报案。接警后,立即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蔺**的医院证明等证据。经调查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中午,刘**与蔺**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在蔺**脸上打了一拳,致使蔺**受伤。据此按照法定程序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复兴派出所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蔺*娟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刘**申请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曾用名刘全林)出庭作证,证明刘**没有殴打蔺**的事实。证人均系上诉人同村村民,张某某证明事发中午她在家做饭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来看到蔺**与刘**在吵架,张某某就把刘**拉回刘**家里,当时在场的人有五个人,分别是蔡某某、刘某某夫妇、侯某某的妻子和她,当时她没有看见刘**殴打蔺**。证人刘某某证明,他到现场的时候看见蔺**在她娘家院墙里面,刘**在院墙外面,他就把刘**拉回家了,他到的时候蔡某某已经在现场了。经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当庭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属实,经派出所调查,蔡某某是最早到现场的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到现场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两位证人并没有看见打人的经过。经原审第三人蔺**当庭质证,认为张某某和刘某某陈述属实,证人到现场的时候已经打完了,不可能看见刘**打人。经审查,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客观陈述了事发时的一段经过,但该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在场时没有发生打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刘**不服复**出所作出的平*(复)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6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作出平*复决字(2014)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复**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复兴派出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负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在接到蔺**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并对案情进行调查,通过对刘**、蔺**、张**、蔡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查明上诉人刘**与第三人蔺**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其没有采用克制的态度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殴打第三人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复兴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对刘**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刘**辩称其并未殴打蔺**,蔺**受伤系其家庭纠纷所致,但根据复兴派出所对刘**及其妻子张**、蔺**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打了蔺**,刘**对其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复兴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辩称其并未殴打蔺**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复兴派出所返还其给付第三人蔺**3500元赔偿款的请求。经查,上诉人请求返还赔偿款的主张是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形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关于上诉人请求案外人贾启知赔偿其住院医药费2000元的主张,该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贾启知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项请求应属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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