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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管理局与赵**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会宁县**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会宁庆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会宁**管理局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会宁**管理局以会宁庆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参加了该局2014年7月6日召开的全县投资管理公司会议,由于忙于公司住所的搬迁,未按(会工商发(2014)86号)文件及会议要求的期限内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规范整改,至2014年9月16日该局经检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公司未在新的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局认为:该公司作为投资类企业,参加了该局召开的投资管理公司会议,会上局领导传达了(会工商发(2014)86号)文件及国家对投资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政策,并强调投资管理公司严格按照文件精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经营范围重新进行变更登记,但该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未能按照要求规范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属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在该局规范整顿的期限内,未依照相关规定对经营范围进行规范,消除模糊用语,在该局召开会议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而该公司逾期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问题配合工商机关调查取证,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和《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第三十六“(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经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2.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一个月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故建议对该公司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予以处罚,经2014年10月14日该局办案机构作出处罚建议,对该公司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处15000元的罚款。当日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同日作出会工商告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便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会工商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进行了送达。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中适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七条从轻处罚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宁**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会宁**管理局作出的会工商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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