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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张**因诉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常*,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性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3日,景泰县芦阳镇席滩村村民张某某雇佣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席滩村南面包家梁其儿子原告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施工盖羊圈。上午11时许,第三人韦**和韦*某1等人以其施工对他们祖坟有妨碍为由采用拔掉线桩、拆毁石墙的方式阻挡施工,张某某儿子张**、侄儿张**与韦**发生厮打,张**、张**在韦**的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将韦**打伤。第二天下午,韦**到景**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7月3日,韦**用电话向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报案,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派干警到韦**家中向他做询问笔录,之后,又陆续向李某某、刘某某、韦*甲、韦*乙等人做询问笔录。当日,韦**又到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手术后颅骨损失。7月26日治疗好转后出院。8月15日,景泰县公安局委托白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韦**的伤情进行鉴定,10月18日,甘肃省**鉴定中心作出(景)公(司)鉴(伤)字(2013)7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韦**的伤情为轻微伤。韦**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景泰县公安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韦**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甘仁法物(2014)临重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第一次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20日,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将张**、张**传唤到景泰县公安局办案区做询问笔录。2014年4月21日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作出景公(芦)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张**各罚款500元,当日向张**、张**宣布并送达,4月24日向韦**送达。韦**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向景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景泰县公安局于7月11日受理。景泰县公安局复议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景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景公(芦)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9日作出景公(芦)撤罚决字(2014)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该裁决,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韦**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时,理应通过和谐沟通的方式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第三人韦**采取了拔掉线桩、拆毁石墙的方式阻挡施工,有明显过错。原告张**和张**一同动手殴打第三人韦**,致韦**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侵犯了韦**的人身权利。但从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张**和张**有事先预谋或者临时起意结伙殴打第三人韦**的主观状态,景泰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的时候再没有调查核实,就认定原告张**和张**属结伙殴打他人缺乏证据证实。程序方面: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景*(芦)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4日送达韦**,但韦**2014年7月9日才向景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景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韦**复议申请,2014年8月4日作出景*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11日作出景泰县公安局景*(芦)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主张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景泰县公安局景*(芦)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景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张**和张**“结伙”殴打他人证据充分,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结伙”认定标准应参照刑事案件“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共同故意主观联络有明示、暗示、默示,有事前同谋和临时同谋。本案中,张**和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殴打行为,双方均明知不是单独殴打,另一行为人亦未予制止,故这种主观状态就是实行过程中的临时同谋,应当认定为“结伙”。二,被上诉人张**在起诉时未对上诉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因“无申请既无审查”,故一审法院对复议决定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不当。三,关于本案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对韦**的伤情作了两次鉴定,因韦**对未对其做精神障碍的鉴定有异议,上诉人为此做了大量的疏导工作。同时,由于张**一直无法联系,故超期办案确因客观原因所致,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芦**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和张**有事先预谋或者临时起意“结伙”殴打他人的主观状态,因韦**一再阻挠张**正常施工,在韦**动手后张**不得已才还手,是韦**的一再挑衅才导致事件的发生。二、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受案,2014年4月21日芦**出所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8月4日上诉人经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2015年3月11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治安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其次,原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韦**,韦**2014年7月11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复议60天的期限,且无扣除期限的事由,景泰县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并撤销处罚决定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韦性瞳述称,第三人听说张**和张**在事发前一晚进行预谋,故景泰县公安局认定张**和张**“结伙”殴打韦性瞳正确,作出的处罚合适,不应撤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根据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和张**殴打韦**事实成立,但景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和张**系“结伙”殴打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认为张**和张**属临时起意“结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本案芦**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对张**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经复议景泰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4年8月4日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后景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对张**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虽然张**对复议决定未提出诉求,但行政诉讼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复议决定系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行政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受理韦**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违反法律程序,以致景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受理程序违法,且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期限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故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泰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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