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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永不服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8日向白**民法院起诉,白**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白**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高**、高*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白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白**民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发回白**民法院重审。白**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高**、高*永要求撤销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高**、高*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高*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及高**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委托代理人魏**、张**,第三人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4日10时许,何*刚在水川镇大坪高**家大棚边发现自家的羊快要死亡,怀疑是吃了高**家大棚内菜叶中毒,即将羊挂在高**家大棚墙上宰杀,并扬言要让高**负责赔偿。高**知道后前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期间高*彦前来劝阻何*刚等人不要殴打高**过程中,相互间亦发生了厮打。高**、何*刚二人均受伤住院。经白**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何*刚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胸壁挫伤”。白**分局于冲突当天派警车、警员介入现场,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250号、第251号、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何*刚不服,向白**分局申请复议,白**分局审查后以白公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以上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依法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1号、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何*刚处以罚款100元,高*彦处以行政拘留5日,高**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高*彦不服,申请复议,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白**分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高*彦、高**认为白**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对挑起事端的加害人何*刚处罚太轻,不应当对本应是受害人的高*彦、高**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撤销白**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白银公安分局认定,何*刚在高**家的大棚墙上宰杀羊只,何*刚和高**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期间高**前来劝阻何*刚等人不要殴打高**过程中,与何*刚之间亦发生了厮打。高**、何*刚二人均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高**诉称未殴打何*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高**、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高**要求撤销被告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高**上诉称,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职权办案。事实是:本案中主要过错在第三人何*刚,一是没有管好自家的羊;二是毫无根据的乱怀疑,并扬言叫高**给他赔偿损失;三是不应该将羊挂在高**家大棚上放血;四是双方厮打时被在现场的人拉开后,何*刚又多次追打高**。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但重审判决却未予采信。高**无殴打何*刚的事实,被上**安分局却仅凭涉案第三人一方及近亲属的询问自述笔录认定是高**殴打致伤何*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以此定案。被上**安分局就本治安案件从2012年1月14日案发当天派警车、警员介入现场,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历时300多天,属严重超期办案。调查取证违反程序,本案在复议期间才到医院调取病历资料。先处罚后取证,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根据。被上**安分局在明知没有复议权的情况下,对派出所作出的处罚案件进行复议,并做出新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办案。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何*刚,被上诉人对其与高**同等处罚不公平,对前来劝架的高**做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白**分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我局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依法进行。我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刚述称,请求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白**分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4日10时许,何*刚在水川镇大坪高*永家大棚边发现自家的羊不行了,就把羊挂在高*永家大棚墙上宰杀出血,高*永发现后便以妇女怕见血为由阻止,何*刚不听劝阻,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纠缠撕打,双方各自受伤住院。高*彦非但未积极劝阻,反而持水泥块对何*刚进行殴打,致何*刚头部外伤。水**出所作出对高*彦伍**罚款处罚决定,何*刚不服,向白**分局申请复议。白**分局审查后以白公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水**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依法调查作出处理。我所重新调查后认为,高*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高*彦行政拘留5日”;二、白**分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4日10时许,何*刚在水川镇大坪高*永家大棚边发现自家的羊不行了,就把羊挂在高*永家大棚墙上宰杀出血,高*永发现后便以妇女怕见血为由阻止,何*刚不听劝阻,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纠缠撕打,双方各自受伤住院。水**出所作出对高*永二佰元罚款处罚决定,何*刚不服,向白**分局申请复议。白**分局审查后以白公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水**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依法调查作出处理。我所重新调查后认为,高*永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高*永罚款壹百元处罚”。何*刚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5日从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调取的病历资料,白**分局未出具何*刚的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上诉人白**分局作出的白*(水)行决字(2012)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与何*刚相互殴打的事实成立,但白*(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持水泥块对何*刚进行殴打,致何*刚头部外伤”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在案件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高**与何*刚相互厮打的事实清楚,认定高**殴打致伤何*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维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作出的白公(水)行决字(2012)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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