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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鸿诉靖**牧局农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与被上诉人靖**牧局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靖**牧局的副职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原告从一上门推销种子的陌生男子处购买两箱“甜籽1号”瓜种子,每箱90袋。原告对该种子先后自销或让其子舒朝东销售给靖远县、平川区和会宁县等地的农户,销售价为100元至150元不等。2014年3月28日,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将群众举报个别经销商销售假冒伪劣瓜种子的线索,移送靖远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并提供两种不同包装的外包装标注甘肃**有限公司生产的“甜籽1号”瓜种子。同时要求靖远县工商局和被告配合调查。靖远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将涉案两袋“甜籽1号”瓜种子样品送甘肃**有限公司进行初检。经该品种培育人张**鉴别,其中一袋红色包衣的“甜籽1号”瓜种子样品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识,系假冒该公司包装的种子。2014年3月30日、6月5日,被告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曾先后两次向甘肃**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对涉案“甜籽1号”瓜种样品进行确认。经该公司确认,涉案“甜籽1号”瓜种样品在种子外包装标注内容和种子包衣方式上,与其生产包装的种子均有明显不同,该种子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2014年4月28日,靖远县公安局认为查扣的实物涉案价值未达到50000元,将该案移送被告靖远县农牧局管辖。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白银**理局提出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申请,2014年8月1日,白银**理局组织3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2014年8月2日作出白种管鉴字(2014)1号《甜籽1号西瓜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瓜种不是“甜籽1号”。2015年1月12日,被告靖远县农牧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2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靖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甜籽1号”瓜种子170袋(公安局给北滩乡、大芦乡政府做对比宣传的10袋未收回);没收非法所得18000元;罚款人民币108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舒*是否销售假、劣“甜籽一号”瓜种子。原告舒*作为靖**阳农资商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袋种子、化肥、农膜、农用器械,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销售种子,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但原告未严格控制种子进货渠道,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从一上门推销种子的陌生男子处购买两箱“甜籽1号”瓜种子,每箱90袋。原告对该种子先后自销或让其子舒朝东销售给靖远县、平川区和会宁县等地的农户,销售价为100元至150元不等,非法所得达18000元(180袋x100元)以上。该种子经该品种培育人张建农及生产销售公司鉴别确认,涉案“甜籽1号”瓜种样品在种子外包装标注内容和种子包衣方式上,与其生产包装的种子均有明显不同,该种子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2014年7月30日,经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认定涉案瓜种不是“甜籽1号”。因此,应确定原告已销售假、劣“甜籽1号”瓜种子。二、白种管鉴字(2014)1号《甜籽1号西瓜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报告是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向白银**理局申请,白银**理局组织3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符合中华**农业部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提出鉴定报告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以原告销售假、劣种子的数量及非法所得对其处以:没收假“甜籽1号”瓜种子170袋(公安局给北滩乡、大芦乡政府做对比宣传的10袋未收回);没收非法所得18000元;罚款人民币108000元的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量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被告运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罚无辜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舒*购买、销售假、劣“甜籽1号”瓜种子,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销售的种子是真种子,被告对其处罚是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被上诉人靖远县农牧局靖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靖远县农牧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出售的种子是从甘肃**有限公司进的货,并没有销售过假劣“甜籽1号”种子。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劣种子的主要证据是白银**理局白种管(2014)1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劣种子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所鉴定的种子系上诉人舒*出售,也无证据证明扣押的170袋种子与被鉴定的种子系同一种子。鉴定程序中没有检材的提取程序,鉴定时亦未通知舒*到场进行确认。另,本案鉴定组组成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不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被诉处罚决定听证程序违反《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听证的主持人应由拟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的人员担任,法制机构应对听证程序进行监督,而本案听证主持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听证程序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20万元。上诉人在案件最终裁决前,在当地大肆宣传,给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远县农牧局辩称,第一,经过调查取证,上诉人舒*在靖远县销售假“甜籽1号”种子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依法应予处罚。第二,被上诉人对舒*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当庭询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及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被上诉人靖远县农牧局作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故靖远县农牧局作出处罚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舒*作为专门经营种子的经销户,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贮藏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销售去向等内容,严格把控进货渠道,保证种子质量。但上诉人从上门推销种子的陌生人处购进两箱种子,其明显有忽视种子质量的主观故意,且经“甜籽1号”种子培育人张建农比对确认,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在外包装、种子包衣颜色及包装袋上检疫证号与真“甜籽一号”种子均不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靖远县农牧局向白银**理局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种子在大田种植后的苗木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经鉴定,鉴定地块所种植品种不是“甜籽一号”。据此,认定上诉人舒*销售的“甜籽一号”种子系假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舒*辩称其销售的种子均是从甘肃**有限公司进的货,涉案的种子并非其出售,其辩称与舒*自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本案听证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过程中充分听取了上诉人舒*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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