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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清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局里指示,清水**办公室有人用担架抬一位老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清水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询问,并调取视频资料,清水县公安局发现刘**因认为自家房屋被暖气供水渗坏,和郭**、郭**、郭**、郭天才、郭**将刘**母亲郭**抬到清水**公室上访,导致办公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经工作人员反复劝导,其他人员陆续离开。后经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到场接访,刘**和其母亲仍然滞留在办公室。一直到16日凌晨,刘**才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将其母亲抬回家。据此,16日,清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郭**、郭**分别作出了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行政拘留五日。17日,甘肃省慈**院体检中心对二人进行了入所前的体检。后经郭**、郭**申请复议,清水县公安局认为153、154号处罚决定裁决不当,遂经过补查取证,于12月21日,清水县公安局以清公公(城关)撤罚决字(2014)1号、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153号、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重新告知,清水县公安局于当天对刘**、郭**、郭**、郭**分别进行了处罚,作出了(2014)158号、21号、155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对其他三人分别行政拘留五日。经四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决定暂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刘**组织亲戚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刘**诉称,被告行政处罚时未使用传唤证的意见,经查,清水县公安局共对刘**询问两次,第一次是在清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传唤证上刘**注明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留指印。第二次是在刘**的家里询问,法律并未规定在家里询问必须使用传唤证。因此,刘**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的代理人要求清水县公安局提供传唤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到达和离开时间。对此,清水县公安局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提供同步传唤视频资料。清水县公局的该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刘**诉称,传唤时遗漏了传唤原因和处所的告知事项。经查,第一次传唤时,清水县公安局向刘**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也签名捺印。询问笔录中,清水县公安局询问刘**是否需要通知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时,刘**回答“不需要通知家属”。第二次询问是在刘**家里,清水县公安局也无需再通知家属,因此,刘**的该意见也不能成立。关于清水县公安局辩称,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经查,刘**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清水县公安局对刘**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关于清水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应使用传唤证并注明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被上诉人传唤时并未使用传唤证,虽然被上诉人在证据中提供了传唤证,但该传唤证是在审讯结束之后上诉人在另外一办公室补签的,且签字是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签的。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合法传唤的相应证据,作为公安机关其大门口及办公区装有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只需拿出该视频资料,与传唤时间进行对比,即可完全证明其传唤是否合法,而庭审时被上诉人居然说当时询问上诉人时整个公安机关都停电了,刚好没有录制。既然停电了,那么传唤证是如何打印的,显然其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行政案件法律并未规定提供同步传唤视频资料是错误的,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视频资料是被上诉人在门口或办公区的监控录像,来证明被上诉人传唤的时间,而并不是审讯上诉人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提供该视频资料是非常容易的,可庭审时却没有出具用以证明自己传唤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诉讼举证一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遗漏了告知事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没有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其家属的知情权。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说不需要通知家属,被上诉人即不再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未通知家属的行为是合法的,作为强制性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通知家属,而不是随意的变通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力,在未使用传唤证,遗漏相应告知事项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8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军诉被上诉人未使用传唤证不成立是正确的。为调查核实案情,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6日询问刘*军之前,依法向刘*军送达了传唤证,传唤刘*军到清水县公安局执法办公中心询问室接受询问。按照规定让刘*军在传唤证上签注了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有刘*军亲笔签名捺印的传唤证为证。上诉人提出传唤证上的签字是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签的,是错误的,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认识到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后承担的法律后果。传唤证上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上诉人亲笔书写便是对自己在传唤证上书写事项的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完全可以在传唤证上不签字,也可以在传唤证上不亲笔注明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综上,上诉人自己已经证明了传唤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再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案卷就是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诉称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遗漏告知事项不成立是正确的。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刘**时,办案民警依法明确告知刘**要将传唤他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要求刘**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上诉人刘**拒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所以,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随意变通法律规定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刘**时不存在遗漏告知事项的问题。

上述事实和理由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调查中,从对案件的受理、登记,对上诉人的传唤、询问等各阶段实施的行为,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关于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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