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5月19日对其作出的靖公(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0日上午,靖远县XX镇XX村村民张*撵到本村吴**家屋后的地里,和吴**追问是非时,相互发生争吵并厮打。张*丈夫苏**闻讯赶到现场劝架并拳打吴**胳膊。吴**丈夫苏**听见争吵声从屋里赶到现场,顺手拿起地里他人的铁锨与苏**厮打。苏**夺过铁锨将苏**的左腿砍伤。靖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被告公安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十四项:1、受案登记表;2、处罚决定书;3、处罚审批表;4、送达回执;5、传唤证;6、询问笔录;7、处罚告知笔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9、住院病历;10、检查笔录及照片;11、户籍证明;1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3、白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4、白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原告与邻居杨**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东**出所来人调解矛盾纠纷。原告妻子张*看见吴**在地里就过去问她“你说我男人从靖远电厂拿了50万元盐碱地款,你向群众说要让派出所把我男人抓掉。派出所现在来人在我家,你今天让派出所把我男人抓掉”。原告看见妻子与吴**争吵,就上前与吴**赌骂发誓:“咱们去庙上烧香去,如果我拿了十一社50万元公款,就把我一家人死完,如果我没有拿,就让你一家人死完”。正在争吵中,吴**乘原告妻子张*没有防备时拿铲子在其脸上打了一铲子,准备再打时原告一把抓住铲子没有打上,吴**又顺手捏住了原告的阴部,原告情急之下捣开了吴**,并打在了她的肩部,这实属正当防卫。当时原告弯腰蹲在地上,此时,吴**的丈夫苏**拿着一把铁锨跑过来就从原告的头上劈了下来,原告躲开了,并奋力上前与苏**夺铁锨,邻居贾*和看见后跑过来把铁锨夺走,然后原告的两个儿子把原告拉回了家。关于吴**的伤情,原告也不知从何而来,而苏**的伤情应该是和原告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情节认定上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事发现场受到的伤害未能调查了解,对苏**先用铁锨砍杀原告的事实未能澄清,对受害人的界定事实存在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靖公(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吴**无事生非、恶意造谣重伤他人以及先动手打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举证材料(2014年8月11日)一份,说明第三人吴**时时刻刻欺负我找我麻烦,到证人贾XX跟前调取证据。

证据二、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之妻张*撵到第三人吴**家屋后的地里,和吴**追问是非时,相互发生争吵并厮打。张*丈夫苏**闻讯赶到现场劝架并拳打吴**胳膊。吴**丈夫苏**听见争吵声从屋里赶到现场,顺手拿起地里他人的铁锨与苏**厮打。苏**夺过铁锨将苏**的左腿砍伤。以上事实有苏**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吴**的病历及苏**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在情节认定上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员,应予以较重的处罚,决定给予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顾及邻里关系,寻衅滋事,殴打第三人,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第三人认为被告靖远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举证材料,因被告在事发之后已对贾XX的证言予以调取,故对该举证材料不予认定;证据2、处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是本案争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3、处罚审批表;4、送达回证;5、传唤证;6、贾XX的证言;7、处罚告知笔录;8-9、调取证据通知及住院病历;10、检查笔录及照片;11、户籍证明。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处罚决定书,为本案所争执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吴**、苏**、苏**、苏X、苏X、张*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客观反映事件发生经过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妻子张*看见第三人吴**在其家屋后的地里,过去和吴**追问是非时,相互发生争吵并厮打,吴**用铲子将张*的脸部打伤,张*用手将吴**的脸部抓伤。原告苏**闻讯赶到现场与吴**赌骂发誓,并拳打吴**。吴**丈夫苏**见状手持一把铁锨与苏**厮打。苏**夺过铁锨将苏**的左腿砍伤。吴**经白银**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9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吴**、张*不予处罚。2014年5月26日吴**向白银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白银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不服靖远县公安局作出的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之妻与第三人吴**因是非问题不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及其丈夫致伤。为此,被告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靖*(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因缺乏证据证实其是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靖公(东湾)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