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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清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蔺**、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局里指示,清水**办公室有人用担架抬一位老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清水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询问,并调取视频资料,清水县公安局发现刘**因认为自家房屋被暖气供水渗坏,和郭**、郭**、郭**、郭天才、郭**将刘**母亲郭**抬到清水**公室上访,导致办公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经工作人员反复劝导,其他人员陆续离开。后经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到场接访,刘**和其母亲仍然滞留在办公室。一直到16日凌晨,刘**才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将其母亲抬回家。据此,16日,清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郭**、郭**分别作出了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行政拘留五日。17日,甘肃省慈**院体检中心对二人进行了入所前的体检。后经郭**、郭**申请复议,清水县公安局认为153、154号处罚决定裁决不当,遂经过补查取证,于12月21日,清水县公安局以清公公(城关)撤罚决字(2014)1号、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153号、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重新告知,清水县公安局于当天对刘**、郭**、郭**、郭**分别进行了处罚,作出了(2014)158号、21号、155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对其他三人分别行政拘留五日。经四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决定暂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郭**参与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1.关于郭**诉称,清水县公安局未使用传唤证的意见,经查,郭**被传唤两次,均有传唤证,郭*财盛注明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按指印。对两份传唤证签名的真实性,郭**无异议。关于郭**的代理人要求清水县公安局提供传唤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到达和离开时间。对此,清水县公安局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提供同步传唤视频资料。清水县公局的该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郭**诉称,传唤时遗漏传唤原因和处所的告知事项。经查,在询问前,郭**已经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中,清水县公安局要求郭**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用于通知传唤原因和理由,但郭**回答“不需要通知,家里知道我来你们公安机关的事情”,因此,郭**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郭**诉称,存在超时传唤变相拘禁的问题。经查,第一次处罚后,郭**提出复议,清水县公安局进行补充调查取证,进行第二次询问。对郭**的两次传唤时间都不超过行政拘留最长询问时限24小时,也不存在变相拘禁的问题。4.关于郭**诉称,清水县公安局违反告知情况,违法体检后,不应再次行政处罚的意见。经查,清水县公安局对郭**进行第一次行政处罚前,已经向郭**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其回答不陈述申辩。关于体检并不意味着已经实施了拘留。关于撤销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清水县公安局辩称是由于第一次处罚时,对其他违法人员未予处罚,显失公正,并且办案程序存在瑕疵,故撤销原处罚决定,自行纠正。经查,《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赋予公安机关自行纠正错误的权利。原处罚决定并未执行,郭**申请复议后,清水县公安局经过补偿调查取证,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告知,进行重新处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清水县公安局对郭**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关于清水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应使用传唤证并注明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被上诉人传唤时并未使用传唤证,虽然被上诉人在证据中提供了传唤证,但该传唤证是在审讯结束之后上诉人在另外一办公室补签的,且签字是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签的。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合法传唤的相应证据,作为公安机关其大门口及办公区装有监控录像,被上诉人只需拿出该视频资料,与传唤证时间进行对比,即可完全证明其传唤是否合法,而庭审时被上诉人居然说当时讯问上诉人时整个公安机关都停电了,刚好没有录制。既然停电了,那么传唤证是如何打印的,显然其说法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行政案件法律并未规定提供同步传唤视频资料是错误的,是在偷换概念。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视频资料是被上诉人在门口或办公区的监控录像,来证明被上诉人传唤的时间,而并不是审讯上诉人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提供该视频资料是非常容易的,可庭审时却没有出具用以证明自己传唤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诉讼举证一方,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遗漏了告知事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没有保障违法嫌疑人和家属的基本人权。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说不需要通知家属,被上诉人即不再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未通知家属的行为是合法的,作为法律强制性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通知家属,而不是随意的变通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询问查证超过时限且连续传唤存在变相拘禁询问。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5日23时将上诉人用警车押至派出所,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送至清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放人,12月17日凌晨2时许**离开办案中心大概1小时后被上诉人又电话传唤上诉人至城**出所。被上诉人的传唤询问时间已经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8小时,也超过了最长24小时的规定。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明其传唤未超过时限的相关证据,只有上诉人审问结束后补签的传唤证,显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人权,时隔1小时连续传唤上诉人并送至麦积区拘留所,后又将上诉人带回公安局,在撤销之前的处罚决定不到两小时的时间内又重新处罚,不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不做相应的询问,不通知上诉人家属,随意扣押,体检上诉人,置国家的执法权如儿戏,不履行任何法律规定,朝令夕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力,在未使用传唤证,遗漏相应告知事项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郭*盛诉被上诉人未使用传唤证不成立是正确的。案发后,我局郭*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到达郭*乡郭*村郭*盛家给郭**、郭*盛做工作,让郭**、郭*盛将放在清**办公室的刘**母亲抬回刘**家,经过派出所民警和郭*乡政府干部的劝说,2014年12月16日0时许***、郭*盛同意与郭*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对刘**做工作抬刘**母亲回家,并配合到城**出所接受调查。在郭*盛家时,郭*盛的妻子一直在场,民警向郭*盛的妻子表明了身份,说明了带离郭**、郭*盛的缘由。在从郭*乡前往清水县城的途中,民警接到电话称刘**母亲已被抬回家,2014年12月16日2时许到达城**出所,民警向郭*盛送达了传唤证,并按照规定让郭*盛在传唤证上签注了到达时间,后将其带到清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室进行询问,询问查证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15分上诉人郭*盛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后离开执法办案中心。为核对案情,2014年12月21日10时,上诉人二次被依法传唤到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12月21日12时30分离开执法办案中心。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21日依法传唤询问上诉人郭*盛时,均有传唤证,在传唤证中上诉人郭*盛均注明了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有上诉人郭*盛亲笔签名捺指印的传唤证为证。上诉人提出传唤证上的签字是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签的,是错误的,违法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郭*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传唤证上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上诉人亲笔书写便是对自己在传唤证上书写事项的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完全可以在传唤证上不签字,也可以在传唤证上不亲笔注明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再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办案区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提交给麦积区人民法院的案卷就是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诉称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遗漏告知事项不成立,该认定是正确的。郭*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到达郭*乡郭*村郭**家给上诉人郭**、郭**做工作,在郭**家时,郭**的妻子一直在场,民警向郭**的妻子表明了身份,说明了带离郭**、郭**的缘由。2014年12月21日询问郭**的笔录中,被上诉人告知了郭**应当将传唤他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要求上诉人郭**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上诉人郭**拒不提供并且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家里未来你们公安局的事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民警明确告知上诉人郭**要将传唤他的原因和理由通知其家属,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在上诉人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致办案民警客观上无法通知其家属的情况下,办案警察可以不予通知。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随意变通法律规定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郭**时不存在传唤时遗漏告知事项的问题。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诉称被上诉人传唤询问查证超过时限且连续传唤存在变相拘禁行为不成立,该认定是正确的。询问查证的时间即被传唤人到达时间至询问结束离开时间,也就是上诉人郭**在传唤证上注明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在2014年12月16日的询问查证时间为20小时45分,2014年12月21日的询问查证时间为2小时30分,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传唤证为证,两次传唤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小时。上诉人郭**2014年12月16日23时15分离开清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14年12月17日4时左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郭**到城**出所接受处罚,并于2014年12月17日4时23分将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郭**,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连续传唤存在变相拘禁行为”不成立。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撤销原处罚决定后,重新告知后重新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2014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以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郭**处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以清公公(城关)撤罚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郭**作出的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有四点:一是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对郭**作出行政处罚时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首要分子刘**未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其二,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对郭**作出行政处罚时证据不充分;三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的时间应当与送达回执中的送达时间一致,但是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郭**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4时23分,而清公公(城关)行罚回字(2014)第141号《送达回执》中对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却为2014年12月17日3时12分,我局在对郭**送达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环节中有瑕疵。四是被上诉人在以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郭**处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后,上诉人郭**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如何依法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基于上述四点,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纠正,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了对郭**作出的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1日在查明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充分调取相关违法证据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对郭**以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对原告作出清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述事实和理由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调查中,从对案件的受理、登记,对上诉人的传唤、询问等各阶段实施的行为,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关于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清水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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