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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收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赵**,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5年6月19日本院以(2014)武凉刑初字第5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11月3日凉州区司法局以凉司函发(2015)27号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赵**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凉州区司法局建议称:罪犯赵**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交付凉州区司法局执行矫正期间,因其继续从事u0026ldquo;法轮功u0026rdquo;活动,家中藏有法轮功书籍和光盘,并秘密与其他u0026ldquo;法轮功u0026rdquo;邪教人员来往,2015年10月3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赵**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赵**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罪犯赵**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持相关法律文书至西营司法所报到,10月8日到司法所录入定位系统。期间,罪犯赵**与u0026ldquo;法轮功u0026rdquo;成员邰梅花秘密来往,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凉州区西营镇双庄村四组的家中查扣宣传u0026ldquo;法轮功u0026rdquo;书籍及磁带,同年10月31日罪犯赵**被凉州区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由建议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武凉刑初字第593号和(2015)武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赵**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社区矫正通知书及宣告书,证明罪犯赵**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3、社区矫正责任书及矫正方案,证明矫正机关针对罪犯赵**的犯罪事实及现状提出了具体矫正措施。

4、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及身份证,证明罪犯赵**的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5、谈话笔录及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汇报,证明社区矫正机关已于2015年9月23日向罪犯赵**告知其在缓刑期间应该遵守的相关规定;同时罪犯赵**表示接受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6、立案决定书,证明罪犯赵**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1日决定立案查处。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在赵**家里查扣磁带12盘(李**讲法)及u0026ldquo;法轮功u0026rdquo;书籍12本等。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罪犯赵**长期习练法轮功,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磁带且与其他法轮功邪教人员秘密来往进行非法活动,态度顽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处以治安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

9、罪犯邰梅花的陈述,证明其居住在本市枣园村的出租屋,家中查扣的法轮功资料,部分是自己1996年在兰州购买的,部分是其朋友顾**(2010年去世)送的,其余资料是赵**2014年上半年用三轮车拉来的。赵**拉来箱子和袋子里面是什么不清楚,扣押时才知道是2台裁纸机、墨粉等法轮功资料。2015年10月29日赵**开三轮摩托车拉着一车菜在翠微小区与她见面后,又拉她到凉州市场买过东西。家里查扣的2个U盘是2015年9月她在武**学院打工时一个老汉给的,当时那个老汉给她说以后就知道它的用处了。2014年赵**拿过她出租屋的钥匙。

10、罪犯赵**的陈述,证明因其修炼法轮功,家中查获了修炼法轮功的书籍及磁带,其中部分是在别处捡到的,其余是妻子死前收藏的。邰梅花现在在本市皇台小区看门房,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邰梅花一起去过邰梅花在枣园的出租屋,他当时开着甘H63878号三轮车,在出租屋邰梅花让他拉了一箱变质的食品,让他去喂牲口。2014年5月,他给雷*和搬家时,有打好包装的箱子、袋子及包裹等物品,雷*和让他搬到他自己的家,他就将这些东西又搬到了邰梅花在枣园的出租屋。

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罪犯赵**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曾因参与法轮功邪教活动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态度顽固,不思悔改与其他法轮功人员秘密来往,其家中藏有宣传法轮功的相关资料,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颁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综上所述,罪犯赵**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判处刑罚后,在缓刑考验期社区矫正期间,又参与法轮功邪教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上述第五条撤销缓刑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故凉州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赵**撤销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罪犯赵**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的执行部分(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

二、对罪犯赵**收监执行原判,即被告人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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