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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不服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严**,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和第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清水王盛村居民毕**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高**、高**、彭**将毕**殴打致伤,毕**与张**相互撕打。被告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我经过第三人孙**门前时,孙**之儿媳毕**将洗过衣服的脏水泼到我身上,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孙**在其左侧腰部踏了两脚,并将我踏倒。经过村民劝说并拉开,我们各自回家。我没有打毕**,我的儿子高**、孙女高**也没有打她。被告未将案情调查清楚,决定对我进行治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挑起事端的毕**处罚太轻,第三人孙**并未处罚,显然处罚不公。综上,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局清**出所接到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门前发生结伙打架”。清**出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孙**所居,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毕**与张**及高**、高**发生打架,原告也参与。毕**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我所受理该案,并经调查相关证人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又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以及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也参与结伙打架。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毕**向我局清**出所报案的情况。

2、受案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第三人的报案。

3、毕**的报案笔录二份,证实张**被殴打的事实。

4、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毕**因琐事发生争吵,张**与毕**发生撕打的事实。

5、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也参与张**与毕**打架的事实。

6、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在张**与毕**打架的现场。

7、毕**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

8、高建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9、高建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高**、高**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10、彭**在凉**院住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室间隔增厚,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11、毕**受伤后,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1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凉*(清*)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查明的事实属实,毕**确实被原告殴打致伤,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6、9、10、12、13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5、7、8、11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过第三人,因原告没有与毕**发生过肢体接触。该系列证据虽证实原告在张**与毕**打架的现场,也争吵过。但不能证实原告参与张**与毕**的打架,同时,第三人孙会香也没有受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下设清**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内发生结伙打架”。该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孙**所居,同日15时许,毕**与张**因邻里琐事发生打架,毕**被殴打致伤,原告彭**也在现场参与争吵。毕**经中国**第十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并调查了相关证人,对原告彭**进行询问,调取了受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也在现场参与争吵的事实存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依据调查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原告彭**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未将案件调查清楚,无据证实参与打架。对挑起事端的毕**处罚太轻,第三人孙**未作处罚,处罚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毕**伤情诊断结论的事实,认定原告也参与毕**与张**打架,确认为结伙殴打他人。依据被告调查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原告虽也在毕**与张**打架中争吵,但无据证实与毕**发生过肢体接触,也无其它旁证相印证。同时,第三人孙**也并无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为结伙打架并致伤毕**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案情调查清楚,无据证实参与打架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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