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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于2015年4月11日8时25分,在署东巷北口依法例行执法检查,原告驾驶车辆甘xxx号车行驶至凉州区署东巷北口至杨府巷东口7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及执法民警王*、张**、李*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我单位及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1、张**的询问笔录;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照片。证明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数据合格。

第四组: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程序。

第五组:甘肃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张**已交纳罚款。

以上证据证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因早晨到市政大厅办事,驾车至凉州区署东巷北口至杨府巷东口70米处,车辆停下后步行时被被告执法人员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强行将原告及车辆扣押。被告执法人员根本不听原告没有喝酒的辩解,当场对原告予以处罚。可是处罚单上又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被告的执法人员王*和李*的名字。我的酒精检测结果是22mg,不是43mg,检测不准确,在没有作血液、尿液检测,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凉公交决字(2015)第6223012700018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扣12分,驾驶证降级。现我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11日8时25分,我大队民警在凉州区署东巷北口依法例行执法检查。原告驾驶甘xxx号车辆行驶至凉州区署东巷北口至杨府巷东口70米处,我大队民警对其实施执法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原告呼气酒精浓度为43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我大队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我大队认为原告在该道路交通安全行驶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4月16日,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我大队作出凉公交决字(2015)第6223012700018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4月21日到甘肃银**凉州区支行缴纳了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合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是按一般程序进行的,并不是当场处罚。原告的每一份材料都是原告本人签字,前后笔迹一致,不存在民警代签。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才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原告对被告执法民警当时使用酒精呼气测试方法进行检测的结果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所以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只要酒精检测结果在20mg-80mg之间,即属饮酒驾驶,应当罚款1000元,扣12分,驾驶证降级。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自己是4月10日中午2点喝的酒,不是晚上8点,但笔录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不是43mg,而是22mg。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罚款交完后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凉公交决字(2015)第6223012700018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2015年4月11日8时25分,原告驾驶甘xxx号车辆行驶至凉州区署东巷北口至杨府巷东口70米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询问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进行了受理、调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原告呼气酒精浓度为43mg/100ml,并对检测过程进行拍照、经过处罚前告知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作出凉公交决字(2015)第6223012700018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该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4月21日到甘肃银**凉州区支行缴纳了罚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根本不听原告没有喝酒的辩解、当场对原告予以处罚、处罚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酒精检测结果不准确,没有作血液、尿液检测,严重违反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表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有法定职责。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凉州区署东巷北口至杨府巷东口70米处,被告对其实施执法检查,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原告呼气酒精浓度在20mg-80mg/100ml之间,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是按一般程序进行的,并不是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被告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才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对酒精呼气测试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被告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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