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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山丹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山丹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山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与彭某某、彭**因邻里纠纷,到赵**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使赵**受伤住院。山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作出山公(清)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以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8日晚,原告与赵**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发生争吵,赵**漫骂“彭*某是找下野男人”等污言秽语,并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及赵**作出了罚款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0月19日9时许,我与彭*某再次发生争吵,因彭*某在哭泣,其侄子彭*甲便来到家中。彭*甲得知我们是因赵**曾骂“彭*某是找下野男人”的语言发生争吵,便到赵**家中论理,双方发生争吵,赵**不仅没有愧疚之意,反而撕住彭*某的头发,致使彭*某在看不见的情况下将赵**的脸蹭破了两处。期间,原告及彭*甲一直都在劝阻,并没有发生撕打。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不公正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丹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原告刘**与赵**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发生争吵,赵**漫骂“彭某某是找下野男人”等语言,相互撕打中,赵**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山丹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刘**作出山公(清)行罚决字(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对山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时拒绝签字;对赵**作出山公(清)行罚决字(201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罚款500的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刘**、彭*某因赵**曾骂过“彭*某是找下野男人”的语言发生争吵,彭*甲在电话中听到彭*某在哭泣,便到其家中查看情况。彭*甲得知刘**、彭*某吵架的原因后,便与刘**、彭*某一同到赵**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使赵**受伤,到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外伤移植肾损伤待查?。同日,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干警对原告刘**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我们四个人就相互撕到一起”的事实。山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刘**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其在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2014年9月18作出山公(清)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时刘**拒绝签字。

另查明,刘**不服山*(清)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张*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山丹县公安局山*(清)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彭兴学、赵**、王某某、吴某某、赵**的询问笔录,张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及山**民医院的诊断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山丹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提交了原告及彭**的询问笔录、证人赵**、王某某、吴某某、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处罚人刘**与受害人赵**有身体的接触行为;提交山**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赵**与原告的身体接触行为致使赵**受伤;提交张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赵**的伤情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刘**对其与彭**的询问笔录、山**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赵**、王某某、吴某某、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是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对张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局无权作出鉴定。

(二)在程序告知方面,被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刘**拒绝签字;提交2014年9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刘**也拒绝签字。

原告刘**对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主张若是口头告知则没有异议;若是书面送达,被告没有给其留下书面材料,故对其送达行为有异议。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刘**对法律条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撕打,故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文对其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对被告山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主张其并没有与受害人赵**发生撕打,并对证人赵**、王某某、吴某某、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在其询问笔录中,刘**曾陈述为“我们四个人就相互撕到一起”,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其进行了送达,原告虽拒绝签字,并不能否定被告程序的合法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公,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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