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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宁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宁邮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青海**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青邮管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作出的宁邮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认为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宁邮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12日、13日,被告检查人员先后到原告邮件分拣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现场查看分拣处理中心、部分营业网点监控资料,并要求分拣处理中心于5月16日前报送30天内监控资料,信息质量监控部将团结桥、花园南街、五四大街、柴达木路4个营业网点5月6日、13日16:00-18:00时段和4月15日、24日11:00-15:00时段的监控资料于5月23日前报送被告,其现场负责人对报送要求均签字认可。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所述的上述两个部门一直未按要求报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西宁**理局的挂号信。证明被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宁**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证明宁邮立字(2004)7号;2、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办案人员建议并经局务会讨论决定立案;3、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责令在15日内改正,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宁**(2014)7号),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8月19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宁**(2014)7号)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于8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没有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8月27日,经局务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邮监罚字(2014)7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责令在15日内改正,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8、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邮监罚字(2014)7号)送达回证,证明于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宁邮催告字(2014)2号);10、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宁邮催告字(2014)2号)送达回证;11、邮政行业监督检查现场记录,证明2014年5月12日、13日,被告检查人员先后到原告邮件分拣处理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现场查看分拣处理中心、部分营业网点监控资料,并要求分拣处理中心于5月16日前报送30天内监控资料,信息质量监控部将团结桥、花园南街、五四大街、柴达木路4个营业网点5月6日、13日16:00—18:00时段和4月15日、24日11:00--15:00时段的监控资料于5月23日前报送被告,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报送要求均签字认可;12、“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宁**(2014)7号)邮寄送达”投递邮件网络查询清单,证明《告知书》2014年8月20日到达原告所在地邮局、邮政行业监督检查现场记录;1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宁**(2014)7号)邮寄送达”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告知书》投递情况;14、原告对《告知书》(宁**(2014)7号)邮寄送达”的签收记录,证明8月20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童**)签收《告知书》;15、行政案件讨论记录(3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16、原告“关于对西宁**理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述意见的函”传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收到《告知书》后,在8月28日下午以传真方式递交“关于对西宁**理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述意见的函”;17、原告“关于对西宁**理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述意见的函”邮寄原件;18、青海**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是:对被告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4、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中的两位执法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无法查证,而且在现场执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时应当直接送达给被送达人。证据7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证据15是什么时间做的记录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的说法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是合法有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日,被告检查人员先后到原告邮件分拣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现场查看分拣处理中心、部分营业网点监控资料,并要求分拣处理中心于5月16日前报送30天内监控资料,信息质量监控部将5月6日、13日16:00-18:00时段和4月15日、24日11:00-15:00时段的监控资料于5月23日前报送被告,其现场负责人张**等两人、王**分别对报送要求均签字认可。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所述的上述两个部门一直未按要求报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经被告局务会议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立案,8月18日被告作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8月19日被告以普通挂号信XA01620845963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宁邮告字(2014)7号《告知书》,被送达人为原告“负责人”收。8月20日,原告单位负责收发的童**签收该邮件。8月27日被告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后,截止当日,原告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异议,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违规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8日直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传真了该单位青速递物流函(2013)07号关于对西宁**理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述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主要陈述理由:一、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邮件(普通挂号信XA01620845963),收件人为“负责人”,由于收件人为“负责人”,属于私人信件,单位不能私拆个人信件,该邮件至2014年8月27日由收件人本人开拆后转交公司相关部门予以承办。故原告才于8月28日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二、被告拟处罚原告邮件分拣处理中心及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未按照时限向被告提供监控资料事宜与事实不符。1、被告对分拣中心现场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口头提出要求提供30天监控录像资料,由于要求提供的监控资料内容超过1T,需拷贝资料内存超大,无相应设备拷贝,建议被告检查人员根据需要自带设备进行拷贝,被告检查人员未提出异议。2、被告对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检查时,提出需拷贝所有网点几天的监控资料,由于原告网点多,被告检查人员自带U盘内存小,其要求原告仅对团结桥、花园南街、五四大街、柴达木路4个营业网点的监控资料进行拷贝,由被告检查人员携带容量较大硬盘后自行上门拷贝。3、2014年5月14日原告已将相关资料拷贝,并将原告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搬迁至海湖新区的新址告知被告相关人员,备被告随时来人拷贝,但未有被告相关人员上门拷贝资料。综上,原告已执行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撤销其《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青海**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青海省**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西宁**理局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内容如原告《函》中所述。被申请人西宁**理局称:一、收件人是“负责人”,不属于私人信件,被申请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严格按照《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此案,有邮政行业监督检查现场记录、会议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一整套办案资料和证据佐证,并执行了《邮政法》规定的亮证执法。但直至2014年8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时,仍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其违法行为直接给予处罚。复议机关青海**理局查明:2014年5月12、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拣处理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执法检查时,其现场负责人对被申请人报送监控资料的要求均签字认可。截至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未按要求报送,申请人行为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201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告知书》,拟给予申请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申请人于8月20日收到《告知书》,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当于8月25日前行使其相关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责令在15内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8月28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邮监罚字(2014)7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机关青海**理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一、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从具体执法到整个办案过程均符合《邮政法》第六十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采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围绕被告处罚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等事实,原、被告分歧意见有四:一、被告执法时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二、被告给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问题;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四、被告“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被告实施了**务院邮政部门的权利,属超越职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案件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执法笔录中均有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给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问题。被告的送达确有不合理的问题存在,被告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方式的依次顺序,而是直接采取了以普通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并由其“负责人”收。原告是法人单位,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是有名有姓,独一无二的,本案中就应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时,对此,被告作为管理部门是应当知道的。而被告邮寄《告知书》给原告,未直接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而由其“负责人”收,有可能导致原告因“负责人”职责不明,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有可能影响原告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行使。复议机关青海**理局以申请人于8月20日收到《告知书》(原告工作人员童**签收),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当于8月25日前行使其相关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其放弃了其相关权力的理由,存在不合理性。事实上,原告从何时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举证不能,故存在原告因故逾期陈述、申辩、听证的可能性存在。但本案原告于8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告知书》,且原告对其知道被告《告知书》的时间亦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依其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对原告处罚,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的具体规范或实施细则,经过庭审,被告对此也举证不能,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性”,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并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被告实施了**务院邮政部门的权利,属超越职权,对此原告未提供邮政部门的相关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宁**理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宁邮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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