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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哈密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在建国南路地区信访局姜**因信访问题与万**发生争吵、姜**将万**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姜**的陈述和证人王*、万某某、付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姜**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哈密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原告姜**的询问笔录;

3、证人苏某某、王*、付某某的询问笔录;

4、受害人万**的询问笔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执行回执;

7、姜**、万**、苏某某、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因计划生育致三级伤残,为此到哈密地区信访局上访,2014年10月27日,地区信访局以我缠访为由报警,哈密市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因此作出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不服此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1月8日解除拘留证明书;3、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转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

被告辩称

被告哈密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在哈密地区信访局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当时在场证人证言和原告姜**本人的陈述为证,其在国家机关单位动手殴打国家公职人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处罚,我局作出的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林英述称,西**出所对姜**依法拘留是有法律依据的;本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姜**对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7、8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姜**对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本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是当天所作的,笔录记录内容不属实,自己也并未动手殴打万**,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是2014年10月27日事发当天所作,共5页,每一页均有原告姜**本人签署姓名和时间,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姜**对签名和时间均认可系本人所写,故本院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姜**对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证人证言及受害人万**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哈密市公安局对证人进行取证的程序合法,上述笔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姜**对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民警在2014年10月29日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时,制作了书面笔录,该笔录记录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本人未在笔录上签名,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了原告未签名的原因系因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以本人拒绝签字印证被告工作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姜**提供的证据3,是针对原告本人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看病的诊断书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原告姜**到哈密地区信访局反映其信访问题时,与信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万**发生争吵,原告姜**殴打了第三人万**,西**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查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哈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姜**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姜**为此诉至本院,认为自己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而且对自己实施拘留时未通知本人家属,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15000元。

另查,哈市公(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于2014年11月8日执行完毕,罚款200元至本案庭审时未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有行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在场证人的证言、受害人陈述、及原告姜**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动手打了那名姓万的工作人员”、“我就伸手用拳头打了他两下”的供述,认定原告姜**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证据确凿;原告姜**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和通知家属的义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拒绝签字,并且其在笔录中自述自行打电话通知家人,因此原告姜**此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哈密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姜**要求被告哈密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哈**(西河)行罚决字(2014)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姜**关于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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