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日作出的呼人社监罚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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