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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中华与昌吉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中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中华、被上诉人昌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昌吉市**办司法所所长孙*与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民警雷*到北京欲将赴京上访人魏中华接回昌吉,魏中华提出要求报销交通补助费用,否则不同意跟二人一起回昌吉,雷*、孙*遂向魏中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昌吉市**办事处欠魏中华交通补助费共计3000元”,魏中华随即跟随雷*、孙*二人回昌吉。2014年7月18日,昌吉市**办事处就出具上述证明事宜向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移送案件,被告昌吉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分别对魏中华、孙*、雷*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19日,被告昌吉市公安局对魏中华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告昌吉市公安局对魏中华作出了昌*(南)行罚决字(201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中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将魏中华送至昌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昌吉市公安局对原告魏中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故其处罚主体适格。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魏中华要求孙*、雷*为其报销交通补助费用,否则不同意跟随上述二人一起回昌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魏中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昌吉市公安局对原告魏中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700元,其中误工费和财产损失1700元,交通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已当庭告知在本案中不再审理本项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2014年第4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驳回原告魏中华要求撤销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南)行罚决字(201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魏中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报销交通补助费用,否则不同意跟二人一起回昌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被上诉人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昌吉市公安局辩称:对魏中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无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庭审中,魏中华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预证明与雷*、孙*一起到了天津旅游,敲诈勒索不符合常理;2、残疾证一份,预证明上诉人是残疾人,没法实施敲诈;3、自治区人大交办函一份,预证明信访的事没解决,不属违法信访。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无法看清照片中的人,接访人员没有去天津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残疾证证明上诉人肢体残疾,不是脑力残疾,不妨碍敲诈勒索的实施,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交办函让上诉人按照程序,找自治区高级法院督察室联系,没说让到北京上访。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敲诈勒索,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上诉人魏中华以非法占有公有财产为目的,以不给报销交通补助费用就不跟接访人员回昌吉的方法要挟,迫使政府工作人员给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接访人员作为案件当事人,其陈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接访人员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审批、传唤、调查、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经本院2015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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