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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温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之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及其家人与汤**、汤**、汤*等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温宿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察何*、方*出警赶到现场,就原告方与汤**、汤**、汤*等打架一事进行了调查,对打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温宿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根据打架双方的当事人询问笔录、照片等,确认原告何*参与打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何*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维持了温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宿县公安局根据汤修军、何*、何*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照片5张,认定原告何*2014年9月16日参与打架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何*参加打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是自卫,并没有参与打架,但原告主张其打架的对方汤修军、汤**、汤*等(原告的邻居)就是来打何**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汤*的伤是汤*自己造成的,属于自伤,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维持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温宿县公安局将被害人何**的报案换成侵害人吴**报案并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家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正当防卫。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南)行政决字(2014)第79-84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温宿县南城排除所接到报警后,由何*、方江两名民警出警,两名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就打架一事先后到尹**、何*、何*、何**家中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汤**、汤**、汤*传唤至实验林场八队警务室进行了询问,形成调查、询问笔录,并确认了上诉人何*参与打架的事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做出了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因围墙被推倒事宜,汤**、汤**(汤**之弟)、汤*(汤**之子)在何**家门口与何**、何*(何**之子)、何*(何**之子)及冯**(何**妻子)发生争打,温宿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察何*、方*出警赶到现场,就打架一事进行了调查,对打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拍照,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和何**吵了起来,在吵架的过程中何**朝我胸前一拳,我也就朝何**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撕扯的过程中何**的老婆和他的两个儿子从院子里出来、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棒子,何**的两个儿子就冲了过滥,我弟弟汤**和汤*也就冲了上来,他们几个就厮打在了一起,当时很乱我也不知道谁打谁了。在我和何**撕扯的过程中何**的老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砖头朝我的头上和左手手心打了一砖头,我就过去打何**的老婆…”。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就朝我头上一棍,我就晕了…我打了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是用拳头打的…我的头部受伤了,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用棒子打的…汤*的头部受伤了,是何**用一个铁叉打伤的…”。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出来后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根方木在打我二叔(汤**)…我看到我爸(汤**)在和冯**拉拉扯扯的…这时我就看到何**拿了一个叉子从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头上流血了…他就往他们家楼上跑,我就追…”。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汤*就冲了过来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我就往楼上跑,汤*就在后面追我,在追到二楼楼梯的时候汤*就用手里的砖头砸我,当时砖头没有砸上我,砸在二楼楼梯的柱子上反弹回去,就砸在汤*的头上,当时汤*的头上就流血了…”。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汤**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用砖头砸我哥(何*)的后脑,我看见后,我也从地上捡了一块混凝土块在汤**头上打了两下,并把汤**拉开,在汤**额头上打了两拳,这时汤**就拿了一块方木在我背部打了两下,等我转过身,汤**拿方木还要打我,我就用右手挡了一下,方木就打在了我右胳膊上…我就看到我爸拿了把叉子在房子里面,打没打我不知道…”。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汤*和汤**把我按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倒在地上后,我看见半块砖头,准备打他们,刚捡起来,汤**就看到抓住我的手腕,把砖块抢走,对着我头部用砖块猛打了两下,这时,我爸拉住汤*打了几下,汤*就追我爸到了我们家的住宅内…我弟何*拉着汤**,手里拿着一块混凝土朝汤**头上打了一下…拉开后,汤*就从我家门口出来,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我父亲就站在楼顶上…”。该次打架致汤**、汤*、何**、何*(何**儿子)、何*(何*弟弟)和冯**(何**妻子)受伤。温宿县公安局认定汤**、汤**、汤*、何**、何*、何*参与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何*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维持了温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何*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温宿县公安局并对汤**、何**分别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汤**、汤*、何*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派两名民警出警,对打架现场进行拍照、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根据现场的情况以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何**、何*、何*、汤**、汤**、汤*参与了打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宿县公安局接到何**还是吴**的报案调查处理案件,不影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宿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温宿县公安局做出的温*(南)行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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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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