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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喀什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因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和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晶、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着新QT一1066号出租车从七里桥加气站加完气后,向疏勒县方向行驶大约200米处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标线违章压黄线掉头回到七里桥,被执勤交警发现后开具了第6531011000614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于20l4年7月28日向喀什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喀什市公安局作出了喀什市公安局喀公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653l011000614495号喀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6531011O00614495号喀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材料打印费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而原告庞*驾驶新QT一1066号出租车从七里桥加气站加完气后,向疏*方向行驶大约2O0米处时,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在禁止掉头的标线处违章压黄线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5310110006144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打印费2O元的请求,因原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到的处罚,且该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维持被告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庞*所作的第6531011000614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O元,由原告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中午14时上诉人从七里桥加气站加完气向前行驶3O米至丽景酒店处准备掉头回市区时,迎面驶来一辆维族小伙子开的出租车大声对我说前面有交警执勤,上诉人急忙调正车头又向前行驶2O0米至监测站路口左转弯掉头返回至七里桥时被值勤交警处罚,交警作出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庞*所作的第6531011000614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庞*开车调头的地方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许可调头的地方。经现场勘查,发现上诉人庞*的主张“从七里桥加气站加完气向前行驶30米至丽景酒店处准备掉头回市区时,迎面驶来一辆维族小伙子开的出租车大声对我说前面有交警执勤,上诉人急忙调正车头又向前行驶200米至监测站路口左转弯掉头返回至七里桥时被值勤交警处罚”的事实。系两个地方一个是从丽景酒店处往前行驶200米处调头的地方,另一个是监测站路口左转弯掉头(此处距离丽景酒店近5OO米)。如果上诉人庞*是从丽景酒店处往前行驶200米处调头的地方系双黄实线,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处罚适当。如果上诉人庞*从丽景酒店处往前行驶至监测站路口左转弯掉头返回,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处罚不当。交警当场指认上诉人庞*在丽景酒店处往前行驶2O0米处调头,与上诉人庞*自认的“是从丽景酒店处往前行驶200米处调头的地方”相吻合。上诉人庞*在二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监测站路口左转弯处掉头的,上诉人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庞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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