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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贺建信与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贺**不服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贺**、贺建信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塔额公路南侧转让原塔城市砖瓦厂部分土地的行为,作出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3.3万元;2、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83.3万元10%u003d8.33万元;两项合计91.63万元。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为:

1、原告贺**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将原塔城市砖瓦厂部分土地出售的事实。

2、塔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塔城市砖瓦厂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塔城市砖瓦厂土地至今仍在该厂名下。

3、被告市国土局对二原告、刘**所做的五份询问笔录、二原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两份。

4、宗地图、房地产平面图、塔城市城乡规划局征收意见表,证明二原告存在违法买卖土地事实和非法占地事实。

5、2004年10月15日,塔城市砖瓦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时出售的土地是5亩,且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协议写明的审批手续。

6、发文登记、塔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函4份及塔**法院复函一份,证明该破产财产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塔**贸委没有对转让协议进行审批。

7、照片三组,证明二原告卖给刘**土地状况、二原告实际占有的土地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情况。

8、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七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贺**、贺建信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塔城市砖瓦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塔城市五公里处砖瓦厂的五栋土木结构房院及5余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塔城市砖瓦厂破产清算组将房院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同时将该协议等材料存档至塔**贸委。2013年6月5日,原告将部分房院出售并办理了过户。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认为处罚不当、程序违法、处罚依据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被告作出的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合理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贺建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刘**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不属于非法占有,我们和砖瓦厂签订协议以后将房屋转让属于合法买卖。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原塔**瓦厂厂房,因为原砖瓦厂破产程序并未实际完成,原告提供的仅为协议书,协议明确注明必须经塔城市经贸委批准,但实际未经批准,也没有塔**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法律文书。2、两原告使用此地块长达10年,二人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实际此地块仍属于塔**瓦厂所有,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讲,本案二原告不是此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无权将该土地买卖。3、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属于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我局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贺建信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贺**、贺建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转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5日,原告贺**与塔城市砖瓦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塔城市砖瓦厂5栋土木结构危房及5余亩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贺**,约定价款为1万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原告贺**自行办理。协议同时约定:“此协议报请塔城市经贸委审批”。后该协议未经塔城市经贸委审批,砖瓦厂破产清算组亦未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塔城市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二原告从塔城市砖瓦厂破产清算组处取得的厂房院落面积实际为10余亩。2013年6月5日,原告贺**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产以100万元价款转让给刘**。原告贺**、贺建信共计收取刘**房屋转让款833000元。

2014年5月26日,塔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二原告发出塔市国土资监责停字(2014)第0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二原告及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9月17日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9月22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原告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3.3万元;2、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83.3万元10%u003d8.33万元,两项合计83.3+8.33u003d91.63万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二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关于二原告转让土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二原告明知原塔城市砖瓦厂是破产企业,在其与砖瓦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审批手续,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的相关程序性文书,且二原告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土地,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综上,被告市国土局针对二原告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作出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塔市国土资行决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贺**、贺建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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