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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珍吉诉阿克苏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吉诉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阿**(南)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柯**到实验林场七队新疆鸿**责任公司院内,向该公司经理王*讨要工程款时,两人发生争执。柯**从王*手中将王*家门的钥匙抢走,王*的妻子吴**、母亲宋**上前抢夺柯**手里的钥匙,宋**打了柯**颈部一巴掌,柯**还手一拳打在宋**头部,宋**倒在地上。王*用伸缩铁棍朝柯**的额头打了一下,随后王*、柯**以及柯**的妻子胡**三人撕打在一起,新疆鸿**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尹*将三人拉开后,柯**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柯**、宋**、胡**、吴**等五人均为轻微伤。违法行为人柯**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且被害人系老年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柯珍古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我到新疆鸿**限公司找经理王*讨要工程款和工资。近中午时王*起身离开办公室,我随之跟随,在下楼的过程中,王*突然喝令将院门关闭,其母宋**与其妻吴**殴打我们夫妇,吴**把我抱住,宋**打我一巴掌,我随手打在宋**的脸上,并未用拳打在宋**头部,宋**也没有倒地。期间王*用伸缩警棍击打我头部致伤,他还要再打时,我将警棍抓住,王*用拳脚打我,我妻子去拉,被王*打到在地。我立即报警。被告出警后于2014年4月25日做出阿**(南)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没有及时调查。1月21日发案报案,4月25日送达处罚决定,历时3个月零4天,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我进行调查的刘*、祝**,刘*是正式民警,祝**是协警。上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南)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我局南**出所值班民警接原告报警,称在实验林场七**桥公司被人殴打。接警后,我局派出所值班民警速赶往现场处置。经调查我局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到实验林场七队新疆鸿**责任公司院内向该公司经理王*讨要工程款时,两人发生争执。原告从王*手中将王*家门的钥匙抢走,王*的妻子吴**、母亲宋**上前抢夺原告手里的钥匙,宋**打了原告颈部一巴掌,原告还手一拳打在宋**头部,宋**倒在地上。王*用伸缩铁棍朝原告的额头打了一下,随后王*、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胡**三人撕打在一起,新疆鸿**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尹*将三人拉开。后原告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柯**、宋**、胡**、吴**等五人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柯**、宋**、胡**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尹*、王**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且被害人系老年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综上,我局给予原告柯**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夫妇到实验林场七队新疆鸿**责任公司院内向该公司经理王*讨要工程款时,与王*、王*的妻子吴**、母亲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向阿克苏市公安局南**出所报警。当日,被告出警并受理为治安案件。随后,阿克苏市公安局南**出所民警对王*、柯**、宋**、胡**、尹*、王**等人进行询问。对王*在2014年1月21日19:30时至20:04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0时柯**到我房子要工程款,我们一直没有谈好。中午15时左右我下楼准备去吃饭,柯**跟着我一起下楼,到一楼柯**就把钥匙抢走了,我母亲去抢柯**手里的钥匙,柯**不给,我母亲就用手扇了柯**的脖子一下,柯**就用拳头朝我母亲的头上打了一拳,我母亲当时就倒地。我老婆吴**看见了,就过去拽柯**,柯**用拳头朝我老婆头上打了一拳,把我老婆打倒了,我老婆从地上起来之后就去抱柯**,我到车上拿了一根伸缩棍准备打柯**,柯**的老婆用手抓我的脸,我就用伸缩棍朝柯**的头上打了一下,柯**就把伸缩棍抓住,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柯**的老婆在我的脸上扇了三、四下,柯**用手掐我的脖子,我们三人厮打在一起。公司办公室主任尹*过来把伸缩棍抢走了,我们就没有打了。对王*在2014年4月18日17:02时至17:40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在我的新疆鸿**责任公司院内打完架后,我当天安排尹*去医院垫付医疗费后,1月27日我带妻子吴**、母亲宋**就回老家过年了,一直到3月8才从老家过来。之后没几天我又回老家了,到4月3号才回来,之后我又去乌什工地。对宋**在2014年4月17日19:20时至19:50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5时,我做好饭叫我儿王*吃饭,我儿子就从办公室下来回他的房子吃饭,我看见柯**把我儿子手里的钥匙抢走,我儿子站在那里没理他,我儿媳吴**就去抢柯**手里的钥匙,我过去跟柯**说这是我家钥匙,你还给我,他不给。我就用手摸了柯**的颈部一下,他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我当时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对胡**在2014年4月8日15:02时至15:38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4时左右,我给我老公打电话,问他王*给算账没有,我老公说只给算了6.7万元,我听后不愿意,就从家里到新疆**限公司。之后,我们夫妇就在王*办公室商讨算账的事,没说几句就吵了起来。我老公说你们不把帐算清楚,你去哪我就去哪,你吃什么,我就吃什么。王*老婆吴**就把王*拉着往外走,王*刚出办公室,就喊王*的妈妈把大门锁上。王*从楼上下来,我老公跟着,走到王*住的房门口时,王*老婆吴**从柯**的后面一把就把其抱住,王*的妈妈走到柯**面前扇了一巴掌,柯**一挥手打在王*妈妈的头上,柯**就把吴**甩开了,吴**又过来抱住柯**,我看王*朝柯**走过去,我就去拉王*,王*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三拳,我就用手抓他,王*从衣服口袋拿出一根警棍朝柯**的头上打了一下,柯**就用手抓住王*的警棍,王*又用脚朝柯**的下身踢了几脚,吴**一直在后面抱住柯**,我站在旁边嘁:王*打死人了,救命。这时王*公司其他人过来劝架,我就报警了。对尹*在2014年4月17日17:42时至18:28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0时许,柯**来王*的办公室算账,一直到中午15时许都没有谈妥,王*就从办公室出来下楼准备吃饭,出门的时候说了一句把大门锁上(意思是下班了,下午准备放假,大门旁边有小门)王*回到自己住的地方,我回办公室吃药,等我吃完药从办公室出来的时候,看见柯**抢了王*住家门上的钥匙,吴**就上去抢柯**手上的钥匙,抓住柯**的胳膊,我立马从楼上跑下来,等我到楼下时,看见吴**被柯**用胳膊肘向后甩倒在地上了,这时王*母亲宋**上去抢柯**手上的钥匙没抢上,然后就手打了柯**的颈部一下,柯**就朝宋**头上打了一拳,宋**就倒地了。吴**从地上起来拉着柯**的胳膊抢他手上的钥匙,又被柯**甩倒了。这时王*从侧面走来手上拿着一根伸缩棒朝柯**走过去,在柯**头上打了一下,柯**就把伸缩棒抓住了,我也上去抓住伸缩棒。柯**抽出一只手掐王*的脖子,王*把警棍放开用手掰柯**的手,柯**不松,王*就用脚踢了柯**的下身,柯**的老婆胡**就上来抓王*的脸,王*就把胡**搡倒了。柯**抓住伸缩棍不松,我把伸缩棍夺下来了,然后就没有打架了。我是公司办公室主任,我与王*、柯**都是朋友关系。王*的母亲宋**先动的手。宋**没有明显外伤,被柯**打了一拳直接晕倒在地。柯**的头受伤,是王*用伸缩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造成的,王*的脸上被胡**挖烂了,脖子上有青的,是柯**手掐的。对王**在2014年4月15日11:25时至12:05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5时许,中午单位准备开饭,我从单位二楼下来去吃饭。走到院子时看见柯**手里拿着钥匙,吴**拽住柯**的胳膊要钥匙,柯**不给,一挥手就把吴**推倒,王*母亲也过去拽住柯**的胳膊要钥匙,柯**不给,两人争吵起来。在撕扯过程中,王*的母亲打了柯**的脖子一下,柯**转身就朝王*母亲头上打了一拳,老太太就直接倒地了。我立马去扶老太太,这时王*从车上拿来一根伸缩棒朝柯**头上打了一下,柯**老婆就过去抓王*的脸,柯**掐着王*的脖子,王*与柯**夫妇厮打在一起,我当时在照顾老太太,后面没有看清,尹*拉开架。王*的母亲昏厥,柯**头部受伤,王*脖子和脸部受伤。王*的母亲是柯**用拳头打的。对陈**在2014年4月17日18:32时至19:05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我在后院听见前院有人吵架,我过去时看见柯**在抢王*手里的钥匙,吴**过去拉着柯**的手抢钥匙,柯**就把吴**推倒。然后宋**过去拉着柯**的手抢钥匙,柯**转身就朝宋**头上打了一拳,宋**就晕倒在地了。我过去抱住宋**,照顾老太太,等我回头时候,看见柯**头部流血,王*脖子和脸上有伤。民警刘*、徐*对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15:10时至15:40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1日早上10时我到王*公司算账,王*一直不给我算,直到快3点的时候他才给我说只给我6.7万元,我不愿意,就把我老婆叫来。我老婆过来,还不愿意给我钱,我就对王*说:你下午不上班,你去哪里我就去哪。他就从办公室出来,叫他妈妈把院墙大门锁上。我就找王*要钥匙,王*不给,我强行抢过来之后,王*老婆吴**从背后把我抱住,王*母亲上来就打我巴掌,我就朝王*母亲的脸上打了一下,这时王*就用伸缩棒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流血了,王*还想打我,我就把伸缩棒抓住,他还用脚踢我,用拳头打我,王*公司主任叫我放手,我就放手了。民警刘*、张*对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15:05时至15:35时询问时,其陈述主要内容:…他就从办公室出来,叫他妈妈把院墙大门锁上。我就找王*要钥匙,王*不给,我强行抢过来之后,王*老婆吴**从背后把我抱住,我一下就甩开,把吴**甩倒在地,她又起来抱我,王*母亲上来就打我一巴掌,吴**此时还是抱着我,我就抽出了右手朝王*母亲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王*就用伸缩棒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流血了。原告在《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写明:前期报案南**出所为什么1月21日报案3月12日才录口供,当时口供我讲用手打到王*母亲脸上,刘*、朱**讲写头上,脖颈以上都是头部。…2014年2月13日,被告分别出具(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58号、第059号鉴定文书,鉴定柯**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胡**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经本局内部审批,对该治安案件延长办案时间30天。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58号鉴定文书送达原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将(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59号鉴定文书送达胡**。2014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出具(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193号、第192号、第194号鉴定文书,鉴定宋**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吴**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24日被告分别将(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193号、第192号、第194号鉴定文书送达宋**、王*、吴**。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南**出所两名民警进行告知,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一致。原告柯**明确表示要提出复议、上访,要求重新调查,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阿**(南)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17时被告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名。目前对原告处罚暂缓执行。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阿地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阿**(南)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南**出所民警向王*、柯**、宋**、胡**、尹*、王**等人的询问笔录。

2、(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4)第058号、第059号、第0193号、第192号、第194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凭证。

3、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凭证。

4、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阿**(南)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5、2014年6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的阿地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后,依法向当事人、在场人进行调查时,原告之妻陈述“…王*的妈妈走到我老公面前扇了一巴掌,我老公一挥手打在王*妈妈的头上”。在场人尹*陈述“…宋**上去抢柯**手上的钥匙没抢上,然后就手打了柯**的颈部一下,柯**就朝宋**头上打了一拳,宋**就倒地了”。在场人王**陈述“…在撕扯过程中,王*的母亲打了柯**的脖子一下,柯**转身就朝王*母亲头上打了一拳,老太太就直接倒地了”。在场人陈**陈述“…宋**过去拉着柯**的手抢钥匙,柯**转身就朝宋**头上打了一拳,宋**就晕倒在地了。原告向民警陈述“…王*母亲上来就打我一巴掌,吴**此时还是抱着我,我就抽出了右手朝王*母亲的头上打了一下”,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柯**与王*夫妇及母亲宋**在互相撕扯时原告宋**打了柯**颈部一巴掌,柯**还手一拳打在宋**头部,宋**倒在地上的事实。结合宋**的伤情鉴定,被告依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调查时,两次调查笔录反映办案人民警察为“刘*、徐*”“刘*、张旭”,原告认为办案民警为“刘*、朱**”,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且该主张与原告签字的笔录反映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2014年2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经本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因受理案件后已临近春节,案件当事人王*夫妇及宋**回老家过春节,无法及时对当事人调查并鉴定损伤,该客观原因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办结,被告在王*夫妇及宋**返阿克苏市后,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阿**(南)行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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