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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跃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犯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31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累计获得6次表扬、起始间隔期内评审获得5次良好,2015年6月评审档次为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的个人改造总结、悔过书、计分考核汇总表、个人产值情况说明、劳动报酬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单、日常消费记录、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罪犯张**发表意见: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意见: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张**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1时许,张*跃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管、塑料绳等工具,开单排货车,将看护人捆绑后抢走吸附黄金的活性炭40袋。2011年11月20日凌晨,张*跃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捆绑后,抢走吸附黄金的活性炭10袋。2011年12月5日凌晨,张*跃伙同他人乘面包车,使用语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吸附黄金的活性炭19袋。2011年12月8日凌晨,张*跃伙同他人乘面包车,使用语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吸附黄金的活性炭15袋。2011年12月22日,张*跃伙同他人持刀对看护人威胁,抢走被害人吸附黄金的活性炭30袋。2012年1月1日凌晨,张*跃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捆绑后,抢走吸附黄金的活性炭28袋。张*跃于2011年8、9月份,2011年11月份,伙同他人盗窃吸附黄金的活性炭8袋、10袋,转卖得赃款后挥霍。张*跃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罪犯张**在服刑期间不定期写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与管教干警沟就自己的悔罪心态进行沟通倾诉,深挖犯罪根源,反思犯罪危害,并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后果教育同监区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车间的劳动岗位上,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帮助他人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共受表扬6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罪犯张**家房屋现状照片(2张)。证明罪犯张**家庭状况。

二、书证

1、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张**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判处刑罚情况。

2、罪犯张**的悔过书(共3份)、罪犯张**的个人改造总结(共1份)。证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教育、思想改造和生产劳动。罪犯张**在悔过书及改造总结中写到,好逸恶劳、拜金主义的滋生是自己犯罪的根源,对家人和亲人的不负责任以及对法律意识的淡薄让自己深感后悔,感谢政府给自己一次申报减刑的机会,在服刑改造中,真正做到遵守监规狱纪,提高自己的道德文化素养和劳动技能。

3、罪犯张**个人产值情况说明。证明罪犯张**从事劳动所完成的任务量。

4、罪犯张**劳动报酬明细表一份。证明罪犯张**完成劳动任务的情况。

5、罪犯张**三课教育成绩单。证明罪犯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改造。

6、罪犯张**日常消费记录。证明罪犯张**生活节俭。

7、罪犯张**获得6次表扬的审批表。证明罪犯张**所获得的行政奖励。

8、罪犯张**家庭所在地嵩县德**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家庭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罪犯张**的家庭困难情况。

11、罪犯张**减刑审核表、监区公示二日的减刑公告、监狱公示5日的拟减刑罪犯名单、公示情况记录。证明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明其管教的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改造态度端正,认真接受改造,能够完成劳动任务,积极悔改,符合减刑条件。

2、证人贾亚洲证言,证明其管教的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自己每个月都对张**进行思想教育,每周三组织张**参加学习,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改造态度端正,符合减刑条件。

3、证人马占铭证言,证明罪犯张**认罪悔罪,改造积极,其与张**长时间同在一个互监组生活改造,张**是初中文化程度,平时比较爱学习,爱看书,服刑改造中,没有与人发生过冲突,监狱呈报减刑时经过公示,张**在劳动改造中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

4、证人孙**证言,证明罪犯张**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较好,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张**的消费情况主要是每个月买些书。

四、罪犯张**陈述

罪犯张**陈述,其认识到犯罪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能够完成劳动任务,无违规违纪行为,只有好好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才对得起政府的教育与管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从入狱至本次提请减刑考核截止日止,在监狱已服刑二年九个月。期间,以写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等方式深挖犯罪根源、反思犯罪危害,其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能够认罪悔罪;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共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为罪犯张**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驻狱检察员对上述活动进行了全程监督,提请程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罪犯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其狱内消费情况及罚金履行情况,在对罪犯张**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2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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